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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 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 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 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 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 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 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 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 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 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 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 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 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85 年 6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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