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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 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 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 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 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 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 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 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 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 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 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 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 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案例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于某特定日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能按期开出信用 证,称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政策调整,无法动用外汇。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 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7日签订了88QH-407B85CK合同。合同规定 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 年1月12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 1月13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D/P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 1月18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1月19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1月27日 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 1月25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 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1988年6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 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8个项目的损失,共计 241,89391港元。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 关仓储费用的发票 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 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 这方面的有关证据。被诉人对申诉人的8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5 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 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 箱费 29751 美元、货物拍卖费 1297 美元、未付运费 6880 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 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 FOB 条 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 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 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 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 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 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 2000 年 6 月 28 日及 7 月 10 日抵达目的 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 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 8 月 18 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 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案例 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于某特定日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能按期开出信用 证,称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政策调整,无法动用外汇。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 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 1988 年 1 月 7 日签订了 88QH-407B85CK 合同。合同规定: 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 年 1 月 12 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 1 月 13 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 D/P 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 1 月 18 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 1 月 19 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 1 月 27 日 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 1 月 25 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 1 月 27 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 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 1988 年 6 月 21 日提出仲裁申请。 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 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 8 个项目的损失,共计 241,893.91 港元。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 关仓储费用的发票。 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 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 这方面的有关证据。被诉人对申诉人的 8 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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