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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对 Philip Morris gmbh生产所得起到辅助作用。“仅仅是监督或控制 Philip Morris gmbh 缔结协议的正确履行,并不符合功能分析的要求。 Intertaba公司并没有介入 Philip morris GmbH的任何活动。地区法院还认为,依据《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5条第7款的规定, Intertaba公司属于 Philip morris集团公司与常设机构的认定并无相关。 地区法院也进一步认为, Intertaba公司并没有通过代理关系而成为一个常设机构。 Philip Morris以 Intertaba公司的罗马办公室作为地址的事实以及 Intertaba北指定负责监督Phip Morris gmbh与AAMS的分销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除非税务 当局证实, Intertaba公司以 Philip Morris gmbh的名义和AAMS签订合同。 Philip morris集 团公司和 Intertaba公司之间的管理人员的重合以及他们之间参与签订合同前的谈判工作并 不能创立一个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意大利财政部不服地区法院的裁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审理后决定撤销 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对税务当 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提供充分的裁决理由,特别是对 Guardia di finanza提供的审计报告 中的事实没有作出完整的说明。此外,地区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德意税收协定》)和《经合 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最高法院在裁定中还要求下级法院在决定 Intertaba公司是否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的常设机构时应遵循如下五个原则: D)在意大利具有合法地址的一个股份公司可以一个同属于同一集团并实施共同战略的外国 公司的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国内公司活动是否属于为集团公司开展的辅助性或 预备性行为,该集团公司必须是全球性的,并实施整体战略。 I)监督或控制一个居民实体和非居民实体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原则上不能被认为是《经合 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5条第(4)款以及德意1989年避免双重征税条约第5条第(3)款 意义上的辅助性活动 I一个国内机构派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参与一个外国公司和一个居民实体之间的合同缔结 阶段,属于“具有以外国公司的名义缔结合同权限”的范围之内,即使该国内机构并没有获 得任何代表权 IV)一个非意大利公司将商业交易的管理委托给一个国内机构,即使这种管理权限仅仅只是 在某个地区范围那,也将导致该国内机构获得所得税法上的常设机构地位。 V)对常设机构是否成立的查证,包括对其非独立性和参与缔结合同实施的确认,不仅要从 形式角度进行审查,还要从实质角度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的推理认为:首先,地区法院对税务办公室提供的文件没有进行正确的审査。 这些文件明确表明, Intertaba公司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的常设机构,而两个公司在结构 上的设置是为了在形式上避免其常设机构的地位为税收办公室发现 其次,依据第一规则,地区法院没有从全球角度出发评价 Intertaba公司的常设机构地位, 因为 Intertaba公司还将构成 Philip morri集团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依据最高法院宣示的第二条规则,监督或者控制合同的履行本身并非是辅助性的 最高法院指出,“OECD就税收协定范本的注释提到,一个被外国企业委托从事监督或者合 作功能的实体并不能视为一个独立的代理人,但如果它履行了外国企业一个非常重要的职 能,这可以被视为外国企业的一个办事处。”同时,从商业系测试标准来看,大多数Phlp Morris gmbh的收入与通过适当地存储位置和配送点进行有效运输、分销、保存和分送烟草 产品等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行为在意大利法中是由AAMS专营的行为,而AAMS对 上述义务的承担必须严格依据特定合同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合同履行的监督对 Philip Morris gmbh来说具有实质的意义。法院依据OECD范本第5条(4)款指出,构成一个公 司的客户服务重要的和显著意义的部分的行为在功能上符合常设机构的认定活动对 Philip Morris GmbH 生产所得起到辅助作用。“仅仅是监督或控制 Philip Morris GmbH 缔结协议的正确履行,并不符合功能分析的要求。Intertaba 公司并没有介入 Philip Morris GmbH 的任何活动。地区法院还认为,依据《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 5 条第 7 款的规定, Intertaba 公司属于 Philip Morris 集团公司与常设机构的认定并无相关。 地区法院也进一步认为,Intertaba 公司并没有通过代理关系而成为一个常设机构。Philip Morris 以 Intertaba 公司的罗马办公室作为地址的事实以及 Intertaba 北指定负责监督 Philip Morris GmbH 与 AAMS 的分销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除非税务 当局证实,Intertaba 公司以 Philip Morris GmbH 的名义和 AAMS 签订合同。Philip Morris 集 团公司和 Intertaba 公司之间的管理人员的重合以及他们之间参与签订合同前的谈判工作并 不能创立一个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意大利财政部不服地区法院的裁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审理后决定撤销 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对税务当 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提供充分的裁决理由,特别是对 Guardia di Finanza 提供的审计报告 中的事实没有作出完整的说明。此外,地区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德意税收协定》)和《经合 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最高法院在裁定中还要求下级法院在决定 Intertaba 公司是否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 的常设机构时应遵循如下五个原则: I) 在意大利具有合法地址的一个股份公司可以一个同属于同一集团并实施共同战略的外国 公司的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国内公司活动是否属于为集团公司开展的辅助性或 预备性行为,该集团公司必须是全球性的,并实施整体战略。 II) 监督或控制一个居民实体和非居民实体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原则上不能被认为是《经合 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 5 条第(4)款以及德意 1989 年避免双重征税条约第 5 条第(3)款 意义上的辅助性活动。 III)一个国内机构派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参与一个外国公司和一个居民实体之间的合同缔结 阶段,属于“具有以外国公司的名义缔结合同权限”的范围之内,即使该国内机构并没有获 得任何代表权。 IV)一个非意大利公司将商业交易的管理委托给一个国内机构,即使这种管理权限仅仅只是 在某个地区范围那,也将导致该国内机构获得所得税法上的常设机构地位。 V)对常设机构是否成立的查证,包括对其非独立性和参与缔结合同实施的确认,不仅要从 形式角度进行审查,还要从实质角度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的推理认为:首先,地区法院对税务办公室提供的文件没有进行正确的审查。 这些文件明确表明,Intertaba 公司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 的常设机构,而两个公司在结构 上的设置是为了在形式上避免其常设机构的地位为税收办公室发现。 其次,依据第一规则,地区法院没有从全球角度出发评价 Intertaba 公司的常设机构地位, 因为 Intertaba 公司还将构成 Philip Morris 集团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依据最高法院宣示的第二条规则,监督或者控制合同的履行本身并非是辅助性的。 最高法院指出,“OECD 就税收协定范本的注释提到,一个被外国企业委托从事监督或者合 作功能的实体并不能视为一个独立的代理人,但如果它履行了外国企业一个非常重要的职 能,这可以被视为外国企业的一个办事处。”同时,从商业系测试标准来看,大多数 Philip Morris GmbH 的收入与通过适当地存储位置和配送点进行有效运输、分销、保存和分送烟草 产品等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行为在意大利法中是由 AAMS 专营的行为,而 AAMS 对 上述义务的承担必须严格依据特定合同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于合同履行的监督对 Philip Morris GmbH 来说具有实质的意义。法院依据 OECD 范本第 5 条(4)款指出,构成一个公 司的客户服务重要的和显著意义的部分的行为在功能上符合常设机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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