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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六讲语言、道德与制度 性规则”( constitutive rules)—-(见 Searle,1995,1998),并进一步把他的从“实然”中推 导出“应然”的逻辑可行性归结为“制度事实”的存在,用他自己的原话说:“只是在义务 和许诺的一种制度化形式( institutionalized form)中,我方能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 ( Searle,1964,p.56)。他还进一步解释道,一个人之所以有某些义务、权利和责任并守诺 ( commitments),应该归诸于制度事实,而不是原初事实。为了说明他的在一定的制度事实 应当做X”才有意义这一见解,他( Searle,1969,p185)举了一个具有“构成性规则”的 棒球运动的例子:在你玩棒球时,在ⅹ的情形和位置上,你必须做y。塞尔想依此说明 项义务( obligation)总是与特定的制度场景有关。塞尔的这一见解,显然也有其道理和深 刻性。因为,沿着塞尔的论辩理路,人们如何判断一个有责任、有义务或者说应该如何做和 如何按那种“应然”的方式做,显然只有在一定的社会风俗、习俗、惯例和制度环境等等诸 种人类生活形式(德文为“ Lebensformen”——这是维特根斯坦在其《哲学研究》中所使用 的一个专门术语,我现在把它理解为等同于在西方人的一般使用中的广义的“ Institutions” 即“制序”)背景中,才能作出这一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即使我们接受塞尔教授的“原 初事实”和“制度事实”的两分法,却仍然看不出他试图依照语言哲学的论辩程式从“实然” 中推导出伦理学中“应然”的努力和尝试是有效的。在上面讨论黑尔的“我应该做X”定言 判断的三重意思中,我们已初步说明了这一点。 对塞尔所持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和构成性规则中“义务”( obligation)作为一种“应然” 才是有意义的这一见解的适切性和自恰性而言,一个更为要命的问题是,就“义务”作为 种内在心理意识中的判断或休谟所言的道德感而言,与西方一位道德哲学家E.M. Zemach (1971)所言的外在“许诺制度”( institution of promising)是有着极其复杂且容易混淆的“区 别”( distinction)的一一尽管二者密切相关联。塞尔本人虽然意识到了二者的区别,但并没 有真正弄清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意味着什么。正如 Zemach(1971,p.62)所一针见血 地指出得那样,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某一具体制度安排中所出现的每一项“义务”只是 相对于这一既定制度安排才是有意义的,因而,这一“义务”只是具有一种“假言命令” ( hypothetical imperative)的形式:“假如你继续玩这一博弈,你下一步就必须做”。但是, 如果情形是一个人不再玩这种个人必须承担一定义务的“元博弈”(meta-game)的话,那么 说他有某一“义务”(如琼斯“应该”支付给史密斯5元钱)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就此而言 只有当一个人希望继续玩一种“许诺博弈”一一或言仍处在这一制度安排中一一时,他才“应 该”走下一步。由此来看,塞尔所言的构成性规则完全依赖于这种“元博弈”,因而在塞尔韦森 ,《比较制度分析》讲义, 第六讲 语言、道德与制度 150 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见 Searle, 1995, 1998),并进一步把他的从“实然”中推 导出“应然”的逻辑可行性归结为“制度事实”的存在,用他自己的原话说:“只是在义务 和许诺的一种制度化形式(institutionalized form)中,我方能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 (Searle, 1964, p.56)。他还进一步解释道,一个人之所以有某些义务、权利和责任并守诺 (commitments),应该归诸于制度事实,而不是原初事实。为了说明他的在一定的制度事实 “应当做 X”才有意义这一见解,他(Searle, 1969, p.185)举了一个具有“构成性规则”的 棒球运动的例子:在你玩棒球时,在 x 的情形和位置上,你必须做 y。塞尔想依此说明,一 项义务(obligation)总是与特定的制度场景有关。塞尔的这一见解,显然也有其道理和深 刻性。因为,沿着塞尔的论辩理路,人们如何判断一个有责任、有义务或者说应该如何做和 如何按那种“应然”的方式做,显然只有在一定的社会风俗、习俗、惯例和制度环境等等诸 种人类生活形式(德文为“Lebensformen”——这是维特根斯坦在其《哲学研究》中所使用 的一个专门术语,我现在把它理解为等同于在西方人的一般使用中的广义的“institutions” 即“制序”)背景中,才能作出这一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即使我们接受塞尔教授的“原 初事实”和“制度事实”的两分法,却仍然看不出他试图依照语言哲学的论辩程式从“实然” 中推导出伦理学中“应然”的努力和尝试是有效的。在上面讨论黑尔的“我应该做 X”定言 判断的三重意思中,我们已初步说明了这一点。 对塞尔所持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和构成性规则中“义务”(obligation)作为一种“应然” 才是有意义的这一见解的适切性和自恰性而言,一个更为要命的问题是,就“义务”作为一 种内在心理意识中的判断或休谟所言的道德感而言,与西方一位道德哲学家 E. M. Zemach (1971)所言的外在“许诺制度”(institution of promising)是有着极其复杂且容易混淆的“区 别”(distinction)的——尽管二者密切相关联。塞尔本人虽然意识到了二者的区别,但并没 有真正弄清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意味着什么。正如 Zemach(1971,p. 62)所一针见血 地指出得那样,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某一具体制度安排中所出现的每一项“义务”只是 相对于这一既定制度安排才是有意义的,因而,这一“义务”只是具有一种“假言命令” (hypothetical imperative)的形式:“假如你继续玩这一博弈,你下一步就必须做 X”。但是, 如果情形是一个人不再玩这种个人必须承担一定义务的“元博弈”(meta-game)的话,那么 说他有某一“义务”(如琼斯“应该”支付给史密斯 5 元钱)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就此而言, 只有当一个人希望继续玩一种“许诺博弈”——或言仍处在这一制度安排中——时,他才“应 该”走下一步。由此来看,塞尔所言的构成性规则完全依赖于这种“元博弈”,因而在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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