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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的可能。因此,只有将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研究,互相印证后,方可作为认定 案件的依据。 我国学理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应当是广义上的当事人, 即可以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及经特 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也应当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陈述的对象仅限于案 件的主要事实,对适用法律的评价不构成当事人的陈述。(3)当事人的陈述应以口头方式向 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 (二)当事人的陈述的分类 1.承认性陈述与否定性陈述。所谓承认性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 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情况。这种陈述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 是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 作为裁判的依据,据此,对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上的自认证据,发生免除主张者证明的效果。 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会导致作出承认的当事人败诉,这种陈述是辩论的内容而非证据,当 事人在作出陈述时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谓否定性陈述,是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表示反对的陈述,对否定性陈述要视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由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反证才能作 为定案依据。 2.证明性陈述与辩论性陈述。并非当事人作出的所有陈述都是证据材料,只有关于案 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各种事实和民事纠纷的发生事实,以及其他对正确 处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才构成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的其他陈述,如关于诉讼请求、对 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断或对法律适用等的陈述,当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的事实。176 显然,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与法庭辩论中当事人所做的陈述是存在明显界限的,前 者是当事人在运用证明手段证明案件事实,后者则是当事人实施的辩论行为,没有诉讼法上 的证据效力。 (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属性的争论 在英美国家,当事人是作为证人对待的,任何一方诉讼代理人,均可将当事人作为证人 加以传唤。此时适用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 式,其立法例有两种:(1)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只有当法官已用尽其他证据仍 然无法就待证事实获得心证时,才允许询问当事人,把询问当事人的结果作为证据。在询问 时,为了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1”(2)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诉 讼证据之一。该立法例一方面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并列:另一方面, 鉴于当事人的陈述真假并存的特点,要求法院通过其他证据审查核实其真伪。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 见,我国采纳的是后一种立法例。 在理论上,当事人的陈述是通过调查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只能起着补充或辅 助证明事实要件的作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据,无异于让当事人充当自己的证 176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4页。 1”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这一证据方法却例外地没有完全交给双方当事人自行支配,而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 权决定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这种规定似乎意味着通过当事人本身作证时同样有效的真实义务来尽可能地 强调或保证这一证据方法的客观性。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陈述的可能。因此,只有将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研究,互相印证后,方可作为认定 案件的依据。 我国学理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应当是广义上的当事人, 即可以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及经特 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也应当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陈述的对象仅限于案 件的主要事实,对适用法律的评价不构成当事人的陈述。(3)当事人的陈述应以口头方式向 承办案件的法官作出。 (二)当事人的陈述的分类 1.承认性陈述与否定性陈述。所谓承认性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 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情况。这种陈述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 是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 作为裁判的依据,据此,对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上的自认证据,发生免除主张者证明的效果。 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会导致作出承认的当事人败诉,这种陈述是辩论的内容而非证据,当 事人在作出陈述时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所谓否定性陈述,是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表示反对的陈述,对否定性陈述要视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由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反证才能作 为定案依据。 2. 证明性陈述与辩论性陈述。并非当事人作出的所有陈述都是证据材料,只有关于案 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各种事实和民事纠纷的发生事实,以及其他对正确 处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才构成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的其他陈述,如关于诉讼请求、对 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断或对法律适用等的陈述,当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的事实。176 显然,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与法庭辩论中当事人所做的陈述是存在明显界限的,前 者是当事人在运用证明手段证明案件事实,后者则是当事人实施的辩论行为,没有诉讼法上 的证据效力。 (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属性的争论 在英美国家,当事人是作为证人对待的,任何一方诉讼代理人,均可将当事人作为证人 加以传唤。此时适用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 式,其立法例有两种:(1)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只有当法官已用尽其他证据仍 然无法就待证事实获得心证时,才允许询问当事人,把询问当事人的结果作为证据。在询问 时,为了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177(2)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诉 讼证据之一。该立法例一方面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并列;另一方面, 鉴于当事人的陈述真假并存的特点,要求法院通过其他证据审查核实其真伪。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 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 见,我国采纳的是后一种立法例。 在理论上,当事人的陈述是通过调查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只能起着补充或辅 助证明事实要件的作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据,无异于让当事人充当自己的证                                                               176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354 页。 177 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这一证据方法却例外地没有完全交给双方当事人自行支配,而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 权决定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这种规定似乎意味着通过当事人本身作证时同样有效的真实义务来尽可能地 强调或保证这一证据方法的客观性。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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