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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这会产生诉讼角色上的矛盾,在理论上讲没有任何人能为自己的争议作证。因此, 对当事人的质询只能被允许用来补充其他证据,或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对方 的要求作为证据。178慎重使用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因是:第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他们对案件的陈述可能缺乏客观性、可靠性,这决定了它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 应被视为证明对象。事实上,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不利的事实未免强 人所难。9其二,法院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查证,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 这极有可能使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去法院的平等保护。18有鉴于此,当事人的陈述在 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明确诉 讼关系、整理争点,掌握真正的争点并过滤掉无关联的事实及证据,使法官能够及时、 准确地掌握争讼事件的全貌及重心,使调查证据的范围特定化和最小化,从而有助于进 行集中的证据调查,并防止发生诉讼突袭:二是将询问当事人作为最后的证明手段,在 法庭辩论终结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往往起着表明信服度的功能,即如果其他证据证明力显 得不充分的话,询问当事人可以让法官增强心证,起到印证作用。 二、书证 (一)概念和特征 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被 称为书证。法院通过阅读文书记载的内容,了解文书制作者的思想(意思、认识、感情等), 依据书证制作者的思想来判断待证事实。 书证的特点有以下两个: 1.书证是以文书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事实的。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到的具有书证性质的 物品比比皆是,如图书、文件、票据、货单、证件等等。如果不是以文书的内容,而是以文 书的存在本身(如外形、材质、字迹等)作为认定事实之资料,则为物证。另外,书证是以 其所载的思想性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作者是利用一定的文字或符号来表现其思想, 至于记载在何种物体上(如纸、皮、木材或金属)以及记载的方法(印刷或手写)、表现方 法(文字符号)等均不影响成立书证。反过来,如果不是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材料,如系习 字目的而写时,即非此处所说的书证。181 2.在证明力上,由于书证具有一定的思想性,既在形式又在内容上反映案件的事实, 作为“白纸黑宇”的证明度也较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大量使用。同时,文书的内容须有 可读性、可保留性,并且必先了解文书作成者为何人,始能进一步确定文书内容之可信性, 进而探求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这是书证的主要特点。然而,这些物品只有与某个民 事案件具体地发生联系,才具有书证的价值。 (二)书证的分类 1.按制作书证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位制作的书证和个人制作的书证。单位制作的 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的程序或格式,在行使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 178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179杨建华:《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0页。 180齐树洁等:《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 61页。 181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06页。人,这会产生诉讼角色上的矛盾,在理论上讲没有任何人能为自己的争议作证。因此, 对当事人的质询只能被允许用来补充其他证据,或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对方 的要求作为证据。178慎重使用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因是:第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他们对案件的陈述可能缺乏客观性、可靠性,这决定了它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而 应被视为证明对象。事实上,要求当事人的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不利的事实未免强 人所难。179其二,法院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查证,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 这极有可能使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去法院的平等保护。180有鉴于此,当事人的陈述在 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明确诉 讼关系、整理争点,掌握真正的争点并过滤掉无关联的事实及证据,使法官能够及时、 准确地掌握争讼事件的全貌及重心,使调查证据的范围特定化和最小化,从而有助于进 行集中的证据调查,并防止发生诉讼突袭;二是将询问当事人作为最后的证明手段,在 法庭辩论终结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往往起着表明信服度的功能,即如果其他证据证明力显 得不充分的话,询问当事人可以让法官增强心证,起到印证作用。 二、书证 (一)概念和特征 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被 称为书证。法院通过阅读文书记载的内容,了解文书制作者的思想(意思、认识、感情等), 依据书证制作者的思想来判断待证事实。 书证的特点有以下两个: 1.书证是以文书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事实的。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到的具有书证性质的 物品比比皆是,如图书、文件、票据、货单、证件等等。如果不是以文书的内容,而是以文 书的存在本身(如外形、材质、字迹等)作为认定事实之资料,则为物证。另外,书证是以 其所载的思想性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作者是利用一定的文字或符号来表现其思想, 至于记载在何种物体上(如纸、皮、木材或金属)以及记载的方法(印刷或手写)、表现方 法(文字符号)等均不影响成立书证。反过来,如果不是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材料,如系习 字目的而写时,即非此处所说的书证。181 2.在证明力上,由于书证具有一定的思想性,既在形式又在内容上反映案件的事实, 作为“白纸黑宇”的证明度也较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大量使用。同时,文书的内容须有 可读性、可保留性,并且必先了解文书作成者为何人,始能进一步确定文书内容之可信性, 进而探求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这是书证的主要特点。然而,这些物品只有与某个民 事案件具体地发生联系,才具有书证的价值。 (二)书证的分类 1. 按制作书证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位制作的书证和个人制作的书证。单位制作的 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的程序或格式,在行使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                                                               178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99 页。 179 杨建华:《海峡两岸民事程序法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7 年版,第 320 页。 180 齐树洁等:《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 2 期,第 61 页。 181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30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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