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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各种文书,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法院的法律文书、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婚姻登记机关的 结婚证和离婚证等。个人制作的书证是指个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观点制作的书证,如文章、 信件、借据等。182 2.按书证的内容划分,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所谓处分性书证,是指以 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为目的制作的书证。如合同、委托书等。所谓报道性 书证,是指对发生的法律事实加以记述、报道,予以保存的书证。例如,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参与人对签订过程所作的日记或记录等。 3.按照书证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183所谓任意书证,是指不需 经过特定的程序就可以制作的书证,如文章、记录等。所谓严格书证,是指书证的制作必须 经过严格的特别程序才能完成的书证,如法院的判决、格式合同、海运提单、票据等。 4.按照书证的制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是 制作人完成的最初文件:正本是指按原本全部抄录、印刷,对外具有与原本同等效力的文件: 照正本全部抄录、印刷并具有与正本同样效力的文件为副本:用复印机器复制下来的材料, 为复印件: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件。 (三)书证的提出 书证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常见的证据种类,而书证的运用则以书证的取得为前提。书证记 载的内容,有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有的则涉及纠纷外的第三人的事务。因此,如何 在有助于本件诉讼案情之解明,又不致于损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益之前提下取得文书,实为 立法上必须慎重衡量之事。1⑧4就书证的取得途径而言,无非有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申请 法院调查、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这三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 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与个人不得拒绝。但是,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 出书证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 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的做法是:首先,基于辩论主义,当事人应主动提出自己持有的且有利于自己的书证,当 事人也有提出书证的义务:其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书证,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证的,法院可处以罚款:最后,法院还可以依职权 调取由国家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掌握的书证。 (四)书证的效力 书证有形式上与实质上两方面的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指可以证明文书确实是制作者 表现出来的意思。我国《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就是有关书证形式效力的规定。所谓实 质证据力,则是指证明书证制作者的思想与待证事实间存在什么样的关联关系。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针对 182对此种分类也有称公书证和私书证。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 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此称为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所谓一般与特殊的划分,其实是指是否需要经 过一定的程序。本书认为,以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取代更为科学,可以体现书证制作程序的要求。 14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08页。作的各种文书,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法院的法律文书、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婚姻登记机关的 结婚证和离婚证等。个人制作的书证是指个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观点制作的书证,如文章、 信件、借据等。182 2. 按书证的内容划分,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所谓处分性书证,是指以 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为目的制作的书证。如合同、委托书等。所谓报道性 书证,是指对发生的法律事实加以记述、报道,予以保存的书证。例如,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参与人对签订过程所作的日记或记录等。 3.按照书证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183 所谓任意书证,是指不需 经过特定的程序就可以制作的书证,如文章、记录等。所谓严格书证,是指书证的制作必须 经过严格的特别程序才能完成的书证,如法院的判决、格式合同、海运提单、票据等。 4.按照书证的制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是 制作人完成的最初文件;正本是指按原本全部抄录、印刷,对外具有与原本同等效力的文件; 照正本全部抄录、印刷并具有与正本同样效力的文件为副本;用复印机器复制下来的材料, 为复印件;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件。 (三)书证的提出 书证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常见的证据种类,而书证的运用则以书证的取得为前提。书证记 载的内容,有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有的则涉及纠纷外的第三人的事务。因此,如何 在有助于本件诉讼案情之解明,又不致于损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益之前提下取得文书,实为 立法上必须慎重衡量之事。184就书证的取得途径而言,无非有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申请 法院调查、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这三种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 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与个人不得拒绝。但是,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 出书证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的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 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的做法是:首先,基于辩论主义,当事人应主动提出自己持有的且有利于自己的书证,当 事人也有提出书证的义务;其次,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书证,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证的,法院可处以罚款;最后,法院还可以依职权 调取由国家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掌握的书证。 (四)书证的效力 书证有形式上与实质上两方面的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指可以证明文书确实是制作者 表现出来的意思。我国《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就是有关书证形式效力的规定。所谓实 质证据力,则是指证明书证制作者的思想与待证事实间存在什么样的关联关系。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针对                                                               182 对此种分类也有称公书证和私书证。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77 页。 183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此称为一般书证和特殊书证。所谓一般与特殊的划分,其实是指是否需要经 过一定的程序。本书认为,以任意书证和严格书证取代更为科学,可以体现书证制作程序的要求。 184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30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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