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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系社会情感纽带的作用,体现了亲情伦理在中国社会中的源远流长和一脉相 承。以至于西方哲人黑格尔对中国亦有此看法:“中国纯粹建筑在这一种道德的 结合上,国家的特性便是客观的家庭孝敬。”9 时至今日,这一亲情伦理的重要性依旧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我们小组对228 位性别、年龄、专业存在不同差异的学生的问卷调查,发现约49%的同学认为“亲 亲相隐是人之常情,即使是法制社会亦不能不考虑人伦亲情”;约55%的同学认 为“亲情是维系人的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一旦受到威胁,社会就会增加不稳定 的因素”;约68%的同学认为“配偶、父母、子女不得被强制要求上庭作证是合 理的”。由此可见,家庭亲情伦理在今天人们心目中仍然占据着比较重要的位置, 是社会重要的黏合剂。尤其是在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建设的今天,家庭的和谐、亲 人的和睦是整个和谐社会建设中最具基础性和关键性的因素,应当予以重视和考 虑 当然,我们小组提倡重视亲情伦理在法律制定中的合理性与重要性,并不意 味着亲情伦理当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两者利益的博弈中,应当寻求一种机制上的 有效平衡。在针对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豁免权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的时候,应考虑 到我国在制定法律时所结合的具体情况。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普遍面临 “作证难、出庭难”的状况,许多证人处于利益等方面的顾虑普遍选择逃避出庭, 这无疑加大了司法成本,同时降低了刑事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有 效检控和定罪,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在此情况下,国家才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过程中选择尽可能使证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方式。以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例,其第五章第三 十七条陈述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 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0从法理 而言,“年幼”、“辨别是非”等词模糊含混,不适用于法律条文的书写;从伦理 角度而言,更是不顾亲情伦理,有失法律所当有的理性。 究竟应当如何平衡亲情伦理与法律原则,我们认为,应从主体范围和案件性 质两方面进行考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历史上的一些经 验,我们可以大致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一个大致的划分。日本刑事 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在下列人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处有 罪判决时均可拒绝作证:(1)自己的配偶、三等亲以内的血亲者或者二等亲以内 的姻亲者以及同自己有过这些亲属关系的人;(2)自己的保护人或者监护人;(3 使自己作为保护人、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人。”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此 类人群做过明确的划分定义:“(1)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的配偶,五亲等 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家长家属者,可以拒绝证言;(2)与被告人或自 诉人订有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 被告人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不过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有这种关系,而仅就关于别的被告或自诉人的事项为证人的时候,便不能以此为 理由而拒绝证言。又,证人恐怕因为陈述而致自己或与其有上述一、二、三三种 关系的人,受刑事诉追或处罚者,也可以拒绝证言。此外,证人为医师、药师、 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 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 摘自张岱年、方克立主编《中国文化概论》,p265,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摘自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屠海明图书馆馆藏《文汇报》1979年7月8日第2版。 1摘自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p24-p225,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维系社会情感纽带的作用,体现了亲情伦理在中国社会中的源远流长和一脉相 承。以至于西方哲人黑格尔对中国亦有此看法:“中国纯粹建筑在这一种道德的 结合上,国家的特性便是客观的家庭孝敬。”9 时至今日,这一亲情伦理的重要性依旧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我们小组对 228 位性别、年龄、专业存在不同差异的学生的问卷调查,发现约 49%的同学认为“亲 亲相隐是人之常情,即使是法制社会亦不能不考虑人伦亲情”;约 55%的同学认 为“亲情是维系人的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一旦受到威胁,社会就会增加不稳定 的因素”;约 68%的同学认为“配偶、父母、子女不得被强制要求上庭作证是合 理的”。由此可见,家庭亲情伦理在今天人们心目中仍然占据着比较重要的位置, 是社会重要的黏合剂。尤其是在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建设的今天,家庭的和谐、亲 人的和睦是整个和谐社会建设中最具基础性和关键性的因素,应当予以重视和考 虑。 当然,我们小组提倡重视亲情伦理在法律制定中的合理性与重要性,并不意 味着亲情伦理当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两者利益的博弈中,应当寻求一种机制上的 有效平衡。在针对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豁免权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的时候,应考虑 到我国在制定法律时所结合的具体情况。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普遍面临 “作证难、出庭难”的状况,许多证人处于利益等方面的顾虑普遍选择逃避出庭, 这无疑加大了司法成本,同时降低了刑事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有 效检控和定罪,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在此情况下,国家才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过程中选择尽可能使证人履行出庭义务的方式。以 1979 年 7 月 1 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例,其第五章第三 十七条陈述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 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0从法理 而言,“年幼”、“辨别是非”等词模糊含混,不适用于法律条文的书写;从伦理 角度而言,更是不顾亲情伦理,有失法律所当有的理性。 究竟应当如何平衡亲情伦理与法律原则,我们认为,应从主体范围和案件性 质两方面进行考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历史上的一些经 验,我们可以大致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一个大致的划分。日本刑事 诉讼法第 147 条规定:“任何人在下列人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处有 罪判决时均可拒绝作证:(1)自己的配偶、三等亲以内的血亲者或者二等亲以内 的姻亲者以及同自己有过这些亲属关系的人;(2)自己的保护人或者监护人;(3) 使自己作为保护人、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人。”11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也对此 类人群做过明确的划分定义:“(1)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的配偶,五亲等 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家长家属者,可以拒绝证言;(2)与被告人或自 诉人订有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 被告人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不过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有这种关系,而仅就关于别的被告或自诉人的事项为证人的时候,便不能以此为 理由而拒绝证言。又,证人恐怕因为陈述而致自己或与其有上述一、二、三三种 关系的人,受刑事诉追或处罚者,也可以拒绝证言。此外,证人为医师、药师、 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 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 9 摘自张岱年、方克立主编《中国文化概论》,p265,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10 摘自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屠海明图书馆馆藏《文汇报》1979 年 7 月 8 日第 2 版。 11 摘自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p224~p225,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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