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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 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 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 (19)州郡法庭开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审理,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土与自由佃农中酌留适当人数,俾能按照事件性质 之轻重作出合宜裁决。 (20)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 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上述罚金,须凭邻 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 (21)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 (22)教士犯罪时,仅能按照处罚上述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财产科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为标准科处罚 (23)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惟向未负有修桥之责者不在此跟。 (24)余等之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与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余等提出之诉讼。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余等自己之汤沐邑在外—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 6)凡领受余等之采地者亡故时,执有余等向该亡故者索欠之特许证状之执行吏或管家应即依公正人士数人之意见,按 照债务数额,将该亡故者之动产加以登记与扣押,使在偿清余等债务之前不得移动。偿淸后之剩余,应即交由死者之遗嘱执行 人处理。如死者不欠余等之债,则除为其妻子酌留相当部分外,其余一切动产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处理。 (27)任何未立遗嘱之自由人亡故时,其所遗动产应依教会之意见,经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偿还死者债务之部分应予 (28)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 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土如愿亲自执行守卫勒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执行,而委托合适之人代为执 行时,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强索财物。武士被率领或被派遣出征时,应在军役期内免除其守卫勤务。 (30)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1)无论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所有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 (32)余等留用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逾期后即应交还该项土地之原 (33)自此以后,除海岸线以外,其 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上之堰坝与鱼梁概须拆除 (34)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35)全国应有统一之度量衡。酒类、烈性麦酒与谷物之量器,以伦敦夸尔为标准;染色布、土布,锁子甲布之宽度应以 织边下之两码为标准崔;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规定。 (36)自此以后发给检验状(验尸或验伤)时不得索取或给予任何陋规,请求发给时,亦不得拒绝 (37)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余等之士地,但同时亦保有其他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余等即 不得借口上述诸关系强迫取得其继承人(未成年人)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监护权。除该项货币租地,劳役租地与特许享有租 地负有军役义务外,余等皆不得主张其监护权。任何人以献纳刀、剑、弓、箭等而得为余等之小军曹者,余等亦不得对其继承 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张监护权。 (38)自此以后,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管家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水火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末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 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40)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41)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 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战时,敌囯商人在我国者,在余等或余等之大法官获知我国商人在 敌国所受之待遇前,应先行扣留,但不得损害彼等之身体与货物。如我国商人之在敌国者安全无恙,敌国商人在我国者亦将安 全无恙 (42)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 但监犯与被褫夺法律保护权之人为例外,关于敌国人民与商人,依前述方法处理。(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 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 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 (19)州郡法庭开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审理,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士与自由佃农中酌留适当人数,俾能按照事件性质 之轻重作出合宜裁决。 (20)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 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上述罚金,须凭邻 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 (21)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 (22)教士犯罪时,仅能按照处罚上述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财产科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为标准科处罚 金。 (23)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惟向未负有修桥之责者不在此限。 (24)余等之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与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余等提出之诉讼。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余等自己之汤沐邑在外——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 (26)凡领受余等之采地者亡故时,执有余等向该亡故者索欠之特许证状之执行吏或管家应即依公正人士数人之意见,按 照债务数额,将该亡故者之动产加以登记与扣押,使在偿清余等债务之前不得移动。偿清后之剩余,应即交由死者之遗嘱执行 人处理。如死者不欠余等之债,则除为其妻子酌留相当部分外,其余一切动产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处理。 (27)任何未立遗嘱之自由人亡故时,其所遗动产应依教会之意见,经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偿还死者债务之部分应予 留出。 (28)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 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士如愿亲自执行守卫勤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执行,而委托合适之人代为执 行时,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强索财物。武士被率领或被派遣出征时,应在军役期内免除其守卫勤务。 (30)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1)无论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所有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 限。 (32)余等留用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逾期后即应交还该项土地之原 主。 (33)自此以后,除海岸线以外,其他在泰晤斯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上之堰坝与鱼梁概须拆除。 (34)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35)全国应有统一之度量衡。酒类、烈性麦酒与谷物之量器,以伦敦夸尔为标准;染色布、土布,锁子甲布之宽度应以 织边下之两码为标准;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规定。 (36)自此以后发给检验状(验尸或验伤)时不得索取或给予任何陋规,请求发给时,亦不得拒绝。 (37)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余等之土地,但同时亦保有其他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余等即 不得借口上述诸关系强迫取得其继承人(未成年人)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监护权。除该项货币租地,劳役租地与特许享有租 地负有军役义务外,余等皆不得主张其监护权。任何人以献纳刀、剑、弓、箭等而得为余等之小军曹者,余等亦不得对其继承 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张监护权。 (38)自此以后,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管家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水火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 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40)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41)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 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战时,敌国商人在我国者,在余等或余等之大法官获知我国商人在 敌国所受之待遇前,应先行扣留,但不得损害彼等之身体与货物。如我国商人之在敌国者安全无恙,敌国商人在我国者亦将安 全无恙。 (42)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 国。但监犯与被褫夺法律保护权之人为例外,关于敌国人民与商人,依前述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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