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根据 在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演绎过来的。即在过失责任主义下, 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而所谓过失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 因而未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所以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 的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的智力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力和 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者的不注意就不发生 责任这一思想,其来源就是无过失即无责任的过失责任原理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一)几种立法例 是以辨识能力或识别能力为标准,日本、台湾; 是以一个固定年龄为标准,前苏联; 三是上述两者结合,德国。 (二)我国现状 《民法通则》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确认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的。即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说明是否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其次,虽然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该从其本人 财产中支付,此时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适用。 但是,《意见》第148条第3款的规定,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即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即有民事责任能力 (三)我国存在问题 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否科学,因为民事责任能力的识别要求低于民事行为能力,因此 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应该低于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责任能力中最低的,一般低于民事责任能力。我国也是如此,表明 《民法通则》规定的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不合理的 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我国学者由许多说法:民事行为能力标准说、意思能力标准说 识别能力兼顾财产说、民事行为能力兼顾财产说、识别能力标准说。 应该这样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民事责任能 力,但如果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备承担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但非因自己主观方面原因而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处于精神错乱 而不能自由决定一致状态中致人损害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关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不合理!应该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其监护人赔偿,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行 为人赔偿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如行为时无识别能力,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行为人赔偿。如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的,但行为人无收入或财产的 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补足不足部分,除非能够证明损害非因其过失所致。但致害人成年或 虽未成年单已有收入或拥有赔偿的足够财产以及成年前已取得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责任终 止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非因其过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根据 在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演绎过来的。即在过失责任主义下, 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而所谓过失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 因而未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所以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 的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的智力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力和 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者的不注意就不发生 责任这一思想,其来源就是无过失即无责任的过失责任原理。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一)几种立法例 一是以辨识能力或识别能力为标准,日本、台湾; 二是以一个固定年龄为标准,前苏联; 三是上述两者结合,德国。 (二)我国现状 《民法通则》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确认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的。即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说明是否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其次,虽然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该从其本人 财产中支付,此时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适用。 但是,《意见》第 148 条第 3 款的规定,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即,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即有民事责任能力。 (三)我国存在问题: 一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否科学,因为民事责任能力的识别要求低于民事行为能力,因此 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应该低于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责任能力中最低的,一般低于民事责任能力。我国也是如此,表明 《民法通则》规定的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不合理的 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我国学者由许多说法;民事行为能力标准说、意思能力标准说、 识别能力兼顾财产说、民事行为能力兼顾财产说、识别能力标准说。 应该这样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民事责任能 力,但如果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备承担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但非因自己主观方面原因而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处于精神错乱 而不能自由决定一致状态中致人损害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关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不合理!应该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其监护人赔偿,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行 为人赔偿。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如行为时无识别能力,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行为人赔偿。如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的,但行为人无收入或财产的 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补足不足部分,除非能够证明损害非因其过失所致。但致害人成年或 虽未成年单已有收入或拥有赔偿的足够财产以及成年前已取得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责任终 止。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非因其过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