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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订版译者前言 危机的征兆之一,便是对这种传统的懵然无知,是这种传统 意识的丧失。反映在法理学中,便是历史法学被长期地忽 视,乃至从二十世纪的法学中消失,或者,名存实亡。 早在1950年代撰写和出版的著作中,伯尔曼就谈到对 融合法理学中三个主要派别一一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和 历史法学一的需要和可能。980年代以后,这种想法发 展成为一种对他所谓整体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的 有意识的探究。这是一种综合的法学,其要义不只是吸收传 统法理学中三个主要派别中各具真理性的因素,使融合为 一,而且要把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之间的论争引人时间 /经验的维度中,因为只有在特定历史情境之下,这些论争 才实际具有意义。仅仅从这个意义上说,历史法学在伯尔曼 的整体法学中也具有核心地位。 历史法学是十九世纪颇有影响的学说,但它在二十世纪 不但大大地式微了,而且丧失其原有之规范和证成含义,而 日益具有一种经验的法律社会学性质,或者蜕化成为一种缺 乏生命的技术化的法律史。因此,伯尔曼在其整体法学中意 欲复兴的,既非浪漫的民族主义,也不是盲目的历史主义, 而是保有他所谓历史性的真正的历史法学一萨维尼的那种 历史法学。这种法学乃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即 特定民族某一长时同的历史经验将此民族引向某些方向: 尤其是在法律方面,特定民族法律制度经由其中发展起来的过 往时代,有助于确定其法体应当据以制定和解释的标准,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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