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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制度运作的实际效果的考察。2例如,司法解释 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 (一)指出,“一方生活困难”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 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 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 势。面对如此繁多的案件,设立专门家事诉讼程序 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并规定“离婚时,一方以 是迫切需要的。第三,中国地域辽阔,城市和农村之 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 间,各地区和民族之间,人们在婚烟关系的性质、家 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现实中 庭财产安排方面有着十分不同的婚姻习俗和文化, 也有不少法官并未按照此原则来切实维护弱势女性 专门的家事法庭的设立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 的权益,尤其是农村,不少法官通常更多维护当地男 义。 性的利益,以致不少女性离婚后被扫地出门,无以为 通过家事法庭的设立,可以关注案件的具体正 继。此外,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协 义而作出更为合理的判决,而不是根据司法解释的 议不成,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 条文像自动售货机一样作出判决,从而更有利于在 原则判决。然而,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 具体案件中保护女性的权益,实现对弱者的保护。在 财产均等分割,更不用说个人财产会采取照顾女性 家事法庭中,通过资深的熟悉家庭事务的法官,在个 来判决。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通常站在所谓中立的 案中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关注案件的社会结构:除了 立场,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纠纷时简单地 法律的技术特征—法律准则具体应用于实际案件 以平分代替公平,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在财产分割 的过程之外,每一案件还有其社会特征:谁控告谁? 方面少有向女方倾斜,即使是弱势女性也难以得到 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相关?每一案件至少 应有的照顾。可见,社会性别意识并未进入司法实践 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或受害人,以及被告),并且还 的主流,更不用说来指导婚姻司法的审判了。 可能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如律师或友好的证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底线上,给予弱者特别 人)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这些人的社会性质 的保护,并不是违背平等的原则,而是追求一种实质 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公平正义。弱者受保护应该成为一项广泛运用的公 法官贯彻社会性别意识,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 共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提高社会性别意识,更多注 式一按照司法解释“城市”、“白领”的唯一标准作 意那些生活处于极为不利的社会地位的女性,才会 出判决,而是充分考虑女性在家庭、社会结构中的地 在具体的个案中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 位以及判决对女性看似公平而在现实中不利的影 第三,设立家事法庭,维护个案公平正义 响,在考虑与相关财产法原则一致性的同时,作出有 在具体司法个案中维护公平正义,对于维护女 利于女性权益保护的公平判决。 性合法权益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就程序保障正义而 平等和公正都是人类的基本价值。作为司法政 言,笔者赞成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庭, 策的具体体现,司法解释应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实现 依法审理第一审家事案件。设立家事法庭的必 男女平等保护。就司法审判的实践而言,在既有的社 要性,首先在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家事案件涉及的 会条件下,仅仅保障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权利和地位 多为夫妻、家族、亲属之间的私人领域,在实体处理 可能还远不能实现男女两性的实质公正。在夫妻共 结果上此类案件的解决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在 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上,从社会性别的 遵循法律的前提下要充分考虑到结果产生的影响, 视角出发,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特有的社会经历和实 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其次,婚姻家庭案件的 际地位,关注女性在社会结构中的弱势地位,最大化 增多,全部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已无法妥善解决各种 地实现女性财产权益的特殊保护,才可以使司法在 家事纠纷案件。数据显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占到了 实现男女两性的公正上走得更远。 民事案件的20%以上,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 39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律制度运作的实际效果的考察。[12](P11)例如,司法解释 (一)指出,“一方生活困难”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 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 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并规定“离婚时,一方以 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 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现实中 也有不少法官并未按照此原则来切实维护弱势女性 的权益,尤其是农村,不少法官通常更多维护当地男 性的利益,以致不少女性离婚后被扫地出门,无以为 继。此外,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协 议不成,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 原则判决。然而,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 财产均等分割,更不用说个人财产会采取照顾女性 来判决。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通常站在所谓中立的 立场,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纠纷时简单地 以平分代替公平,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在财产分割 方面少有向女方倾斜,即使是弱势女性也难以得到 应有的照顾。可见,社会性别意识并未进入司法实践 的主流,更不用说来指导婚姻司法的审判了。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底线上,给予弱者特别 的保护,并不是违背平等的原则,而是追求一种实质 公平正义。弱者受保护应该成为一项广泛运用的公 共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提高社会性别意识,更多注 意那些生活处于极为不利的社会地位的女性,才会 在具体的个案中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三,设立家事法庭,维护个案公平正义 在具体司法个案中维护公平正义,对于维护女 性合法权益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就程序保障正义而 言,笔者赞成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庭, 依法审理第一审家事案件。[13](P9)设立家事法庭的必 要性,首先在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家事案件涉及的 多为夫妻、家族、亲属之间的私人领域,在实体处理 结果上此类案件的解决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在 遵循法律的前提下要充分考虑到结果产生的影响, 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其次,婚姻家庭案件的 增多,全部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已无法妥善解决各种 家事纠纷案件。数据显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占到了 民事案件的 20%以上,2008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 姻家庭纠纷案件共 计 1286437 件 ,2009 年 为 1341029 件,2010 年为 1374136 件,呈逐年上升趋 势。[14]面对如此繁多的案件,设立专门家事诉讼程序 是迫切需要的。第三,中国地域辽阔,城市和农村之 间,各地区和民族之间,人们在婚姻关系的性质、家 庭财产安排方面有着十分不同的婚姻习俗和文化, 专门的家事法庭的设立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 义。 通过家事法庭的设立,可以关注案件的具体正 义而作出更为合理的判决,而不是根据司法解释的 条文像自动售货机一样作出判决,从而更有利于在 具体案件中保护女性的权益,实现对弱者的保护。在 家事法庭中,通过资深的熟悉家庭事务的法官,在个 案中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关注案件的社会结构:除了 法律的技术特征——法律准则具体应用于实际案件 的过程之外,每一案件还有其社会特征:谁控告谁? 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相关?每一案件至少 包括对立的双方(原告或受害人,以及被告),并且还 可能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支持者 (如律师或友好的证 人)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这些人的社会性质 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15](P5)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法官贯彻社会性别意识,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 式——按照司法解释“城市”、“白领”的唯一标准作 出判决,而是充分考虑女性在家庭、社会结构中的地 位以及判决对女性看似公平而在现实中不利的影 响,在考虑与相关财产法原则一致性的同时,作出有 利于女性权益保护的公平判决。 平等和公正都是人类的基本价值。作为司法政 策的具体体现,司法解释应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实现 男女平等保护。就司法审判的实践而言,在既有的社 会条件下,仅仅保障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权利和地位 可能还远不能实现男女两性的实质公正。在夫妻共 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上,从社会性别的 视角出发,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特有的社会经历和实 际地位,关注女性在社会结构中的弱势地位,最大化 地实现女性财产权益的特殊保护,才可以使司法在 实现男女两性的公正上走得更远。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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