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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权利也构成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因此,教俗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的共同 承认,即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够和平共处。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12、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曾描述了对教皇权力的所谓宪法性 限制”,例如,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悖的行为,不得颁布旨在损害教会的特 性、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法律。即便是崇尚权力主义的教皇之一英诺森四世(1243-1254) 也承认,如果教皇的命令包含着有损教会的不公正的内容,便可以不服从教皇。尽管对教皇 权力的宪法性限制由于缺乏一种可以向教皇挑战的有效的法庭而被削弱,但是,即便在教皇 权力登峰造极之时,这种限制权力的理论仍然拥有坚实的基础和广泛的支持,并因此推动地 方自治的发展。史家写道:“教会是一个 Rechtsstaat[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 与此同时,对教会权威的限制,尤其来自世俗政治体的限制和教会内部特别是教会政府的特 定机构对教皇权威的限制,培育出了某种超出法治国意义的依法治理( rule by law的东西 这些东西更接近于后来英国人所说的法律的统治”(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259 页。)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世俗的世界里不仅同样流行着统治者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的信 念,而且创造了许多关于法治的原则和规则(注:有不少学者仅仅把法治观念理解为某种世 俗化运动的产物。例如,勒内达维在一本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教育颇有影响的书里以这样的 方式描述12、13世纪法规观念的复兴:“随着城市和商业的复兴,社会上终于认为只有法才 能保证秩序与安全,以取得进步。以仁慈为基础的基督教社会的理想被抛弃了:…人们不 再把宗教与道德同世俗秩序与法混淆在一起,承认法有其固有的作用与独立性,这种作用和 独立性将是此后西方文明与观点的特征。”(《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年版,第38页)这种观点反映了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又一种不同的解释。)。例如,13世纪早 期的《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注:转引自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第628页。)。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制国王和法官的违法判决。随着世俗法 律体系里封建法、庄园法、商事法、自治城市法和形形色色的王室法的发展,权利义务关系 变得更客观、更明确、更少专断性,也变得更普遍、更一般、更统一。法治不仅仅是与正义、 公平、良心和理性相联系的抽象理念,而且具体体现在像1215年英格兰《自由大宪章》、1222 年匈牙利《金玺诏书》和市镇特许状那样的法律文件里。如《大宪章》规定:“不得凭借某 种没有确凿可信证据的指控使任何人受审。任何自由民都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褫 夺公权、放逐或任何方式的伤害,除非那么做是按照与他地位相等的人的合法判决或按 照国家法律”。“只有通晓法律的人才能任命为法官、治安长官、郡长或执行吏。”《金玺诏 书》除了相似的规定外,最后还宣布,若国王及其继承者违反本法,人人皆享有通过言语和 行动反抗的权利,而且此一权利具有永恒性,不应招致叛国的指控。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司 法客观性、确定性的信念和制度。13世纪的法兰西和英格兰的法官们通常都认为忠于法律 和上帝要甚于忠于他们的国王和领主。也是在这个时候,“同类案件同样判决”成为流行的法 律格言。 在以上意义上,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法治观念当做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和近代政治革命的产 物(注:当然,如何解释法治的渊源,涉及不同的历史观和法治观,涉及对西方法律传统演 化的不同解释,如对教皇革命的估价、对资本主义兴起的评析。例如,在这一点上,前引伯 尔曼一书与泰格和利维所著《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便是道分二 途(参见陈方正《法律的革命与革命的法律:论西方法制史的两个对立观点》,载该书中译 本序第1-8页)。又如,昂格尔把法治理解为一种与“习惯法”和“官僚政治法”相对照的“合法 秩序”,因而认为法治是“伴随着现代欧洲自由主义社会而出现的”,也就是说,法治直到17 世纪才出现(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另见伯尔曼对昂格尔的评论,伯尔曼前引书第八章注51,第740页。)。概而言之,滥觞于一些权利也构成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因此,教俗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的共同 承认,即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够和平共处。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12、13 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曾描述了对教皇权力的所谓“宪法性 限制”,例如,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悖的行为,不得颁布旨在损害教会的特 性、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法律。即便是崇尚权力主义的教皇之一英诺森四世(1243-1254) 也承认,如果教皇的命令包含着有损教会的不公正的内容,便可以不服从教皇。尽管对教皇 权力的宪法性限制由于缺乏一种可以向教皇挑战的有效的法庭而被削弱,但是,即便在教皇 权力登峰造极之时,这种限制权力的理论仍然拥有坚实的基础和广泛的支持,并因此推动地 方自治的发展。史家写道:“教会是一个 Rechtsstaat[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 与此同时,对教会权威的限制,尤其来自世俗政治体的限制和教会内部特别是教会政府的特 定机构对教皇权威的限制,培育出了某种超出法治国意义的依法治理(rule by law)的东西, 这些东西更接近于后来英国人所说的‘法律的统治’”(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 259 页。)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世俗的世界里不仅同样流行着统治者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的信 念,而且创造了许多关于法治的原则和规则(注:有不少学者仅仅把法治观念理解为某种世 俗化运动的产物。例如,勒内·达维在一本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教育颇有影响的书里以这样的 方式描述 12、13 世纪法规观念的复兴:“随着城市和商业的复兴,社会上终于认为只有法才 能保证秩序与安全,以取得进步。以仁慈为基础的基督教社会的理想被抛弃了;……人们不 再把宗教与道德同世俗秩序与法混淆在一起,承认法有其固有的作用与独立性,这种作用和 独立性将是此后西方文明与观点的特征。”(《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 年版,第 38 页)这种观点反映了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又一种不同的解释。)。例如,13 世纪早 期的《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注:转引自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第 628 页。)。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制国王和法官的违法判决。随着世俗法 律体系里封建法、庄园法、商事法、自治城市法和形形色色的王室法的发展,权利义务关系 变得更客观、更明确、更少专断性,也变得更普遍、更一般、更统一。法治不仅仅是与正义、 公平、良心和理性相联系的抽象理念,而且具体体现在像 1215 年英格兰《自由大宪章》、1222 年匈牙利《金玺诏书》和市镇特许状那样的法律文件里。如《大宪章》规定:“不得凭借某 种没有确凿可信证据的指控使任何人受审。”“任何自由民都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褫 夺公权、放逐或任何方式的伤害,……除非那么做是按照与他地位相等的人的合法判决或按 照国家法律”。“只有通晓法律的人才能任命为法官、治安长官、郡长或执行吏。”《金玺诏 书》除了相似的规定外,最后还宣布,若国王及其继承者违反本法,人人皆享有通过言语和 行动反抗的权利,而且此一权利具有永恒性,不应招致叛国的指控。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司 法客观性、确定性的信念和制度。13 世纪的法兰西和英格兰的法官们通常都认为忠于法律 和上帝要甚于忠于他们的国王和领主。也是在这个时候,“同类案件同样判决”成为流行的法 律格言。 在以上意义上,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法治观念当做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和近代政治革命的产 物(注:当然,如何解释法治的渊源,涉及不同的历史观和法治观,涉及对西方法律传统演 化的不同解释,如对教皇革命的估价、对资本主义兴起的评析。例如,在这一点上,前引伯 尔曼一书与泰格和利维所著《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 1996 年版)便是道分二 途(参见陈方正《法律的革命与革命的法律:论西方法制史的两个对立观点》,载该书中译 本序第 1-8 页)。又如,昂格尔把法治理解为一种与“习惯法”和“官僚政治法”相对照的“合法 秩序”,因而认为法治是“伴随着现代欧洲自由主义社会而出现的”,也就是说,法治直到 17 世纪才出现(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54 页)。 另见伯尔曼对昂格尔的评论,伯尔曼前引书第八章注 51,第 740 页。)。概而言之,滥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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