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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的“不良”规定 这里,需要谈谈法律上贪污罪的构成。通说(遵斯大林时代 苏联刑法理论)构成要件有四,缺一不可:主观(直接故意)、主 体(行为人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等)、客观(行为,即“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等)和客体(侵犯对象,即“公共财物 等)。要定被告人的罪,政府(控方)必须证明四要件齐全,并且 所控行为的社会危害足以构成犯罪。注:社会危害轻侧不得检控、 定罪。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试行的统一立案标准规定,国家 工作人员贪污或受贿数额满五千元,或虽然不满五千元但影响恶 劣、情节严重的,才予立案侦查。 但是,“直接故意”仅指行为人(被告人)“明知自已利用职 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 这种结果发生”,而不论犯意出于何种动机(陈兴良编《当前贪污 贿赂》,页11)。这一点,法庭上控辩审三方应该都是明白的:即 辩护人抓住“动机”作“主观”的文章,并非心存侥幸,企图偷 换概念;而是将辩论和定罪标准拔高到法律之上,到“人的固有 权利”栖息的伊甸园,那座因为亚当、夏娃还未受蛇的诱惑吃知 识之果而“恬不知耻”,道德绝对中性的“贡献”与“分配”玫策 的天堂。所以,辩护词才否认被告人利用职权。理由是差价款来 源本不合国家规定(即非国家计划内的经营所得),性质属商业回 扣,超出厂长管理的国有财产范围。私分即使不法,也与行使厂 万致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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