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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南:《民法总论》讲义 此商法法典别订于民法法典之外者,乃因于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我囯自汉初弛商贾之 律后,四民同受治于法,买卖钱价,并无民商之分。清末虽有分订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 议,民国以来亦沿其说,而实则商人本无特殊阶级,亦何可故为歧视。 (2)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日商法所定,重在遊进步,民法所定,多属固定。此在昔日 之陈迹,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 民商合一与否无关。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 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还不如英国,于此可见进步与否,并不在民商之合一与否。 (3)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日商有国际性,民法则否。此亦旧见之说,民商合 对于商事法规应趋于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 (4)昔时各国之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均入于商法,德国于1897年所 订之商法亦然。法国自大革命之后,以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法典,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 准,即凡商行为均入于商法。然何种行为系商行为,在事实上有时颇不易分,我国如亦编订 商法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 (5)各国商法之丙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及海商五编 德国商法无票据,法国则以破产法及商事法院组织法订λ商法法典。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 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为独立之法典,亦止自取烦扰。再法典应订有总则,取其纲举目张, 足以贯串全体,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串其全体 (6)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而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 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则除有特别情形,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 无取于两法之并立。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用上亦感困难 (以上,参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28页。原文见立法院秘书处编《立法专刊》第 第6页丁南:《民法总论》讲义 第 6 页 此商法法典别订于民法法典之外者,乃因于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我国自汉初弛商贾之 律后,四民同受治于一法,买卖钱价,并无民商之分。清末虽有分订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 议,民国以来亦沿其说,而实则商人本无特殊阶级,亦何可故为歧视。 (2)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日:商法所定,重在进步,民法所定,多属固定。此在昔日 之陈迹,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 民商合一与否无关。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 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还不如英国,于此可见进步与否,并不在民商之合一与否。 (3)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日:商法具有国际性,民法则否。此亦旧见之说,民商合一, 对于商事法规应趋于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 (4)昔时各国之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均入于商法,德国于 1897 年所 订之商法亦然。法国自大革命之后,以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法典,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 准,即凡商行为均入于商法。然何种行为系商行为,在事实上有时颇不易分,我国如亦编订 商法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 (5)各国商法之丙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及海商五编。 德国商法无票据,;法国则以破产法及商事法院组织法订入商法法典。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 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为独立之法典,亦止自取烦扰。再法典应订有总则,取其纲举目张, 足以贯串全体,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串其全体。 (6)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而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 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则除有特别情形,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 无取于两法之并立。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用上亦感困难。 (以上,参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 28 页。原文见立法院秘书处编 《立法专刊》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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