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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许仁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36471.31元,庄保成承担许仁梅损失的20%为7294.26元,白崇朝、鑫龙烟花 爆竹公司承担许仁梅损失的80%为29177.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庄保成 承担3000元,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5000元。鑫龙烟花爆竹公司已 支付许仁梅16000元应从承担80%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为13177.0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庄保成赔偿原告许 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7294.2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白崇 朝、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 13177.05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庄保 成承担3000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5000元,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受理费1586元,被告庄保成负担317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 爆竹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土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庄保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合并审理,并划分责任进行赔偿判决不公。2、伤害事故完全是烟花产品质量问 题所致,应由烟花的销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许仁梅答辩称:所受经济损失,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及时赔偿。原判适 当,应予维持。 白崇朝答辩称:我作为零售商不应赔偿。 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庄保成因家中办理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按照烟花的“燃放说 明”人员应当离开到3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但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发生了 烟花炸筒平射现象,烟花弹将站在自家门口距离60米以外的许仁梅右耳炸伤。 原审认为许仁梅对其意外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而 庄保成按照烟花的“燃放说明”进行操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保成在燃放过 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过错行为。结合实际看,本案确系烟花燃放中出现 了炸筒平射现象从而导致许仁梅被烟花弹炸伤右耳构成伤残的事实。说明烟花 存在着产品质量缺陷,原审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士三条第一款规定向 许仁梅释明,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而原审中,许仁梅即起诉了烟 花燃放者,又同时起诉了烟花的销售商,从诉权来看,许仁梅享有此项权利。 但是,原判处理结果造成了庄保成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来无法再向烟花销售商进 行追偿的权利。原判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庄保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故本院改判由烟花爆竹的销售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销售商可向 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二土二条、第一百三土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土二条、第四土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士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 限公司赔偿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28471.31元(扣除已付16000元)。抚慰金酌定为 8000 元为宜。10、鉴定费 700 元。许仁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36471.31 元,庄保成承担许仁梅损失的 20%为 7294.26 元,白崇朝、鑫龙烟花 爆竹公司承担许仁梅损失的 80%为 29177.05 元。精神抚慰金 8000 元,庄保成 承担 3000 元,白崇朝、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 5000 元。鑫龙烟花爆竹公司已 支付许仁梅 16000 元应从承担 80%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为 13177.05 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庄保成赔偿原告许 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 7294.26 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白崇 朝、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为 l3177.05 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三、精神抚慰金 8000 元,被告庄保 成承担 3000 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公司承担 5000 元,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受理费 1586 元,被告庄保成负担 317 元,被告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 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1269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庄保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合并审理,并划分责任进行赔偿判决不公。2、伤害事故完全是烟花产品质量问 题所致,应由烟花的销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许仁梅答辩称:所受经济损失,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及时赔偿。原判适 当,应予维持。 白崇朝答辩称:我作为零售商不应赔偿。 鑫龙烟花爆竹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庄保成因家中办理丧事燃放烟花爆竹,按照烟花的“燃放说 明”人员应当离开到 30 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但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发生了 烟花炸筒平射现象,烟花弹将站在自家门口距离 60 米以外的许仁梅右耳炸伤。 原审认为许仁梅对其意外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而 庄保成按照烟花的“燃放说明”进行操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庄保成在燃放过 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过错行为。结合实际看,本案确系烟花燃放中出现 了炸筒平射现象从而导致许仁梅被烟花弹炸伤右耳构成伤残的事实。说明烟花 存在着产品质量缺陷,原审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 许仁梅释明,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而原审中,许仁梅即起诉了烟 花燃放者,又同时起诉了烟花的销售商,从诉权来看,许仁梅享有此项权利。 但是,原判处理结果造成了庄保成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来无法再向烟花销售商进 行追偿的权利。原判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庄保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故本院改判由烟花爆竹的销售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销售商可向 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 70 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白崇朝、南阳市卧龙区鑫龙烟花爆竹有 限公司赔偿许仁梅各项经济损失 28471.31 元(扣除已付 1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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