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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 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 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 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 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 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 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 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 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 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 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 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 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 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 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 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 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 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 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 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 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 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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