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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 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 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 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 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 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 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 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 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 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 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 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 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 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 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 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 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 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 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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