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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 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 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 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 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 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 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 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 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 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 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 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 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 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对煤矿主 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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