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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另一缔 约国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时,我国法院也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 两种情形:一是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二是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 认与执行。 1.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 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2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 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6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 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2.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理期限问题的 规定》,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 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法院。法院审查我国涉外仲裁 裁决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1) 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2)其所在国不是《纽约 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办理:(3)其 所在国既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法院可据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据和 原因。一方面,法院出于自己的考虑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法院考 虑到反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也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根 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 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对当事 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违反公共政策或 公共秩序等。 在管辖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另一缔 约国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时,我国法院也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 两种情形:一是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二是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 认与执行。 1. 对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 257 条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 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 25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 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根据《仲裁法》第 64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 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2. 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理期限问题的 规定》,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裁定; 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上报最高法院。法院审查我国涉外仲裁 裁决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1) 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2)其所在国不是《纽约 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办理;(3)其 所在国既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二)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法院可据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据和 原因。一方面,法院出于自己的考虑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法院考 虑到反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也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根 据《纽约公约》第 5 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 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对当事 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违反公共政策或 公共秩序等。 在管辖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7 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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