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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还特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审查的权利,即向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如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 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 果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 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的判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也应当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程序应当根据条约规定和被请求国 的诉讼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 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 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与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一、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1.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法系而导致的司法协助,比如中 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司法协助即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众所周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 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是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都享有独立的 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因此,这两个地区和内地之间,既不同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也无法 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有关管辖权争议、委托送达以及协助执行或委托执行的规定,而属于一种 较为特殊的区际司法协助。 2.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规定 目前,在内地和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共有三个关于司法协助的“安排”,即《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称《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 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 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澳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上述文 件构成了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司法协助的主要框架。在我国区际特别司法协助方面,内地 与港澳台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表现出以下不平衡的形势: (1)内地与香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正式的法律对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问题 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可以作为依据,所以只能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 行。但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既无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不符合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 前提条件,根据《民诉法意见》第318条,在该种情形下,香港法院判决无法获得内地法院 的承认,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则取得重大进展,最高人 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 安排》已于2006年4月1日生效实施。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还特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审查的权利,即向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如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 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 果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 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的判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也应当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程序应当根据条约规定和被请求国 的诉讼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 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 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与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一、 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1.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法系而导致的司法协助,比如中 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司法协助即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众所周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 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是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都享有独立的 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因此,这两个地区和内地之间,既不同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也无法 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有关管辖权争议、委托送达以及协助执行或委托执行的规定,而属于一种 较为特殊的区际司法协助。 2.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规定 目前,在内地和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共有三个关于司法协助的“安排”,即《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称《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 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 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澳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上述文 件构成了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司法协助的主要框架。在我国区际特别司法协助方面,内地 与港澳台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表现出以下不平衡的形势: (1)内地与香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正式的法律对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问题 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可以作为依据,所以只能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 行。但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既无条约关系又无互惠关系,不符合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 前提条件,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318 条,在该种情形下,香港法院判决无法获得内地法院 的承认,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则取得重大进展,最高人 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 安排》已于 2006 年 4 月 1 日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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