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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立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之嫁奁, 嫁资,及其应得之遗产与其夫逝世前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价。[自愿改醮] 之寡妇得于其夫身故后,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间其嫁奁应交还之。 (8)寡妇之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醮,但寡妇本人,如执有余等之土地时,应 提供保证,未得余等同意前不改醮。执有其他领主之土地者,亦应获得其他领主同意。 (9)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无论余等或余等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 收入以抵偿债务。如负债人之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即不得使该项债务之担保人受扣押动产 之处分。但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即负责清偿。担保人如愿 意时,可扣押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甚至后者偿还其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惟该债务人能 证明其所清偿己超过保人担保之额著,不在此限。 (10)任何向犹太人借债者,不论其数额多少,如在未清偿前身故,此项债款在负 责清偿之继承人未达成年之前不得负有利息,如此项债务落入余等之手,则余等除契据上载 明之动产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犹太人债务者亡故时,其妻仍应获得其嫁资,不负偿债之责。亡故者如 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按亡者遗产之性质,留备彼等之教养费,剩余数额,除扣还领主应得 之报效外,始可作为清偿债务之用。关于犹太人以外之债务,同样依此规定处理。 (12)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一) 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三)余等之 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一一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 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 (13)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 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14)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 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 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 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 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 (15)自此以往,除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武士,与一度出嫁其长女 以外。余等不得准许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贡金。而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务求合 乎情理。 (16)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额外之役。 (17)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 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7)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立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之嫁奁, 嫁资,及其应得之遗产与其夫逝世前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价。[自愿改醮] 之寡妇得于其夫身故后,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间其嫁奁应交还之。 (8)寡妇之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醮,但寡妇本人,如执有余等之土地时,应 提供保证,未得余等同意前不改醮。执有其他领主之土地者,亦应获得其他领主同意。 (9) 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无论余等或余等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 收入以抵偿债务。如负债人之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即不得使该项债务之担保人受扣押动产 之处分。但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即负责清偿。担保人如愿 意时,可扣押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甚至后者偿还其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惟该债务人能 证明其所清偿已超过保人担保之额著,不在此限。 (10)任何向犹太人借债者,不论其数额多少,如在未清偿前身故,此项债款在负 责清偿之继承人未达成年之前不得负有利息,如此项债务落入余等之手,则余等除契据上载 明之动产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犹太人债务者亡故时,其妻仍应获得其嫁资,不负偿债之责。亡故者如 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按亡者遗产之性质,留备彼等之教养费,剩余数额,除扣还领主应得 之报效外,始可作为清偿债务之用。关于犹太人以外之债务,同样依此规定处理。 (12) 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一) 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 (三)余等之 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 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 (13)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 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14) 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 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 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 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 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 (15)自此以往,除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武士,与一度出嫁其长女 以外。余等不得准许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贡金。而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务求合 乎情理。 (16)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额外之役。 (17)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 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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