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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 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 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 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 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 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 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 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 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 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 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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