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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第二音水污边地防治的监区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 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 当征求交涌、渔业主管江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 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挂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生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墙质量收美日标的地区,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婴负责人,并暂 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 水污染物的种类。 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 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向水体推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 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垫物排放白动监测设备的重占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致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水 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 及时讲行调查 第二十五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 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 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 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 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 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 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 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 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 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 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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