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 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 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周度水格 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 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 开据流域环培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我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 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 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 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箱一 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 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培风险。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刷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顿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 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 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 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慕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 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 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 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 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 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 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 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 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 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 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 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 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 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 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