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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税收法院认为,从《德国与意大利所得税和资本税协定》(以下简称《德 意税收协定》)和《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来看,税务当 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于证明 Intertaba公司是 Philip Morris gmbh的常设机构。《德 意税收协定》)和《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要求进行主观 客观和功能分析。主观分析要求证实 Philip Morris gmbh在意大利从事商业活动, 且这些商业活动是通过一个固定的场所进行的;客观分析要求查明 Philip morris Gmb有权适用该固定场所;功能分析要求证实 Intertaba公司的活动对Phip Morris gmbh生产所得起到辅助作用。“仅仅是监督或控制 Philip Morris gmbh 缔结协议的正确履行,并不符合功能分析的要求。 ntertaba公司并没有介入 Phili Morris gmbh的任何活动。地区法院还认为,依据《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 5条第7款的规定, Intertaba公司属于 Philip morris集团公司与常设机构的认定 并无相关 地区法院也进一步认为, Intertaba公司并没有通过代理关系而成为一个常设 机构。 Philip morris以 ntertaba公司的罗马办公室作为地址的事实以及 Intertaba 北指定负责监督 Philip morris gmbh与AAMS的分销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 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除非税务当局证实, Intertaba公司以 Philip morris gmbh 的名义和AAMS签订合同。 Philip morris集团公司和 Intertaba公司之间的以及他 们之间参与签订合同前的谈判工作并不能创立一个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意大利财政部不服地区法院的裁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审理 后决定撤销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法院认 为,地区法院对税务当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提供充分的裁决理由,特别是对 Guardia di finanza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事实没有作出完整的说明。此外,地区法 院没有正确适用《德意税收协定》)和《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 的规定。最高法院在裁定中还要求下级法院在决定 Intertaba公司是否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的常设机构时应遵循如下五个原则 I)在意大利具有合法地址的一个股份公司可以一个同属于同一集团并实施共同 战略的外国公司的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国内公司活动是否属于为集 团公司开展的辅助性或预备性行为,该集团公司必须是全球性的,并实施整体战 略 I〕监督或控制一个居民实体和非居民实体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原则上不能被认 为是《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5条第(4)款以及德意1989年避免双重征税 条约第5条第(3)款意义上的辅助性活动 I)一个国内机构派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参与一个外国公司和一个居民实体之间 的合同缔结阶段,属于“具有以外国公司的名义缔结合同权限”的范围之内,即 使该国内机构并没有获得任何代表权。 IV)一个非意大利公司将商业交易的管理委托给一个国内机构,即使这种管理权 限仅仅只是在某个地区范围那,也将导致该国内机构获得所得税法上的常设机构 地位。 V)对常设机构是否成立的查证,包括对其非独立性和参与缔结合同实施的确认, 不仅要从形式角度进行审查,还要从实质角度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的推理认为:首先,地区法院对税务办公室提供的文件没有进行正 确的审査。这些文件明确表明, Intertaba公司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的常设机地区税收法院认为,从《德国与意大利所得税和资本税协定》(以下简称《德 意税收协定》)和《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来看,税务当 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于证明 Intertaba 公司是 Philip Morris GmbH 的常设机构。《德 意税收协定》)和《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要求进行主观、 客观和功能分析。主观分析要求证实Philip Morris GmbH在意大利从事商业活动, 且这些商业活动是通过一个固定的场所进行的;客观分析要求查明 Philip Morris GmbH 有权适用该固定场所;功能分析要求证实 Intertaba 公司的活动对 Philip Morris GmbH 生产所得起到辅助作用。“仅仅是监督或控制 Philip Morris GmbH 缔结协议的正确履行,并不符合功能分析的要求。Intertaba 公司并没有介入 Philip Morris GmbH 的任何活动。地区法院还认为,依据《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 5 条第 7 款的规定,Intertaba 公司属于 Philip Morris 集团公司与常设机构的认定 并无相关。 地区法院也进一步认为,Intertaba 公司并没有通过代理关系而成为一个常设 机构。Philip Morris 以 Intertaba 公司的罗马办公室作为地址的事实以及 Intertaba 北指定负责监督 Philip Morris GmbH 与 AAMS 的分销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 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除非税务当局证实,Intertaba 公司以 Philip Morris GmbH 的名义和 AAMS 签订合同。Philip Morris 集团公司和 Intertaba 公司之间的以及他 们之间参与签订合同前的谈判工作并不能创立一个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意大利财政部不服地区法院的裁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审理 后决定撤销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法院认 为,地区法院对税务当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出提供充分的裁决理由,特别是对 Guardia di Finanza 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事实没有作出完整的说明。此外,地区法 院没有正确适用《德意税收协定》)和《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关于常设机构 的规定。最高法院在裁定中还要求下级法院在决定 Intertaba 公司是否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 的常设机构时应遵循如下五个原则: I) 在意大利具有合法地址的一个股份公司可以一个同属于同一集团并实施共同 战略的外国公司的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国内公司活动是否属于为集 团公司开展的辅助性或预备性行为,该集团公司必须是全球性的,并实施整体战 略。 II) 监督或控制一个居民实体和非居民实体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原则上不能被认 为是《经合组织税收范本协定》第 5 条第(4)款以及德意 1989 年避免双重征税 条约第 5 条第(3)款意义上的辅助性活动。 III)一个国内机构派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参与一个外国公司和一个居民实体之间 的合同缔结阶段,属于“具有以外国公司的名义缔结合同权限”的范围之内,即 使该国内机构并没有获得任何代表权。 IV)一个非意大利公司将商业交易的管理委托给一个国内机构,即使这种管理权 限仅仅只是在某个地区范围那,也将导致该国内机构获得所得税法上的常设机构 地位。 V)对常设机构是否成立的查证,包括对其非独立性和参与缔结合同实施的确认, 不仅要从形式角度进行审查,还要从实质角度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的推理认为:首先,地区法院对税务办公室提供的文件没有进行正 确的审查。这些文件明确表明,Intertaba 公司构成 Philip Morris GmbH 的常设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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