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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反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将行 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列入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范围,容易让人误解行政机关委托的组 织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其次,行使行政职权的提法,容易让人误解为违法的行政 行为,特别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再次,单方行为的限制,明确排除了双方行政 行为(比如行政合同行为)的可诉性;最后,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作出的……行为”, 容易让人以为《若干意见》排除了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可诉性 《若干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诸多缺陷和行政实践不断丰富的具体行政行为类 型,使最高人民法院最后通过《若干解释》时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岀明确定义的尝试, 代替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描述和不可诉行为的明确排除来解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的江必新法官透露:关于采取什么方式来表达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曾有几个方案:一是正面列举:二是采用排除法,即除不受理的案件外, 其余的都属于受理的范围;三是给具体行政行为下个定义。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综合了各方面 的意见,形成如下方案:一方面对行政行为下一个定义,另一方面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事项予以排除。因此最早的稿子第1条第1款曾这样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 政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款具体列举不属于受案范围的 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出台时的表述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 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改变这一表述的理由是为了简洁,而不是不准确。前一个定 义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所以,我们仍应以此定义理解(具体)行政 行为。该定义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第二,行 政行为的内容必须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引人注目的是:江庭长认为,《若干解释》采用广义上的 行政行为概念是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从内容上看,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 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 性行为:不仅包括受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 为。事实上,行政诉讼法早已将某些事实行为,比如强制措施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使用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际上就是“与行使行政职 权有关的行为”。4所以,《若干解释》对行政行为作广义上的解释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5反对者认为,《若干解释》没有将事实行为规定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 列。从学理上说,事实行为是相对于法律行为而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视为行政上的 法律行为。从立法上看,之所以将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因为法院对事 实行为的审査适用的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司法程序,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适用的是行政诉 讼的司法程序 在理论上,我们完全可以引进境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颇为精致的定义。我国台湾与大 陆学理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比较类似的概念是“行政处分”。根据台湾行政程序法和新的诉愿 法的规定,“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 《若干解释》第1条其实并没有“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的字样。江庭长此处所指的应该是《若干解 释》原第1条的方案 3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第57-59页、第213-214页 6详见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一—一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第1 版,第18-19页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反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将行 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列入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范围,容易让人误解行政机关委托的组 织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其次,行使行政职权的提法,容易让人误解为违法的行政 行为,特别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再次,单方行为的限制,明确排除了双方行政 行为(比如行政合同行为)的可诉性;最后,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作出的……行为”, 容易让人以为《若干意见》排除了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可诉性。 《若干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诸多缺陷和行政实践不断丰富的具体行政行为类 型,使最高人民法院最后通过《若干解释》时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明确定义的尝试, 代替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描述和不可诉行为的明确排除来解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的江必新法官透露:关于采取什么方式来表达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曾有几个方案:一是正面列举;二是采用排除法,即除不受理的案件外, 其余的都属于受理的范围;三是给具体行政行为下个定义。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综合了各方面 的意见,形成如下方案:一方面对行政行为下一个定义,另一方面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事项予以排除。因此最早的稿子第 1 条第 1 款曾这样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 政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款具体列举不属于受案范围的 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出台时的表述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 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改变这一表述的理由是为了简洁,而不是不准确。前一个定 义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所以,我们仍应以此定义理解(具体)行政 行为。该定义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第二,行 政行为的内容必须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引人注目的是:江庭长认为,《若干解释》采用广义上的 行政行为概念是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从内容上看,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 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 性行为;不仅包括受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 为。事实上,行政诉讼法早已将某些事实行为,比如强制措施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使用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际上就是“与行使行政职 权有关的行为”。4所以,《若干解释》对行政行为作广义上的解释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5反对者认为,《若干解释》没有将事实行为规定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 列。从学理上说,事实行为是相对于法律行为而言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视为行政上的 法律行为。从立法上看,之所以将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因为法院对事 实行为的审查适用的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司法程序,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适用的是行政诉 讼的司法程序。6 在理论上,我们完全可以引进境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颇为精致的定义。我国台湾与大 陆学理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比较类似的概念是“行政处分”。根据台湾行政程序法和新的诉愿 法的规定,“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 4 《若干解释》第 1 条其实并没有“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的字样。江庭长此处所指的应该是《若干解 释》原第 1 条的方案。 5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 年 8 月第 1 版, 第 57-59 页、第 213-214 页。 6详见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 5 月第 1 版,第 18-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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