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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 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 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 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 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发生义务的:(八)认为行 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 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于正面列举事实上缩小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标准,《若干解 释》在第1条以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实质性地扩张了《行政诉讼法》第1l条(相 对于总体标准的)的部分限制。 三是反面排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 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干解释》对《行政 诉讼法》第12条的四项内容作了明确解释,同时在第1条第2款第(二)至(六)新增了 五类不可诉的行为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肯定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相对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该法第12条规定的 行为除外)不服,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法第11条却进一步限制:除非法律、法规另 有特别规定,否则,相对人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3,才可以提起行 政诉讼。《若干解释》采取了不同的策略,在第1条中,该解释采用正面概括加排除的方法 即只要不属于第1条第2款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什 么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该解释 没有明确交代。所以,即使从正面描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肯定范围,仍有很多问题需 要澄清 何为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需要声明的一点是,《若干解释》用“行政行为”代替了“具体行政行为”。这当然 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伟大的篡权”—一扩大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而是一种比较高超的 司法解释技术。从理论上说,全部的行政行为在某个层面上均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 政行为两类。当抽象行政行为被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时,行政行为实际上只剩 下了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做的好处是,当抽象行政行为有明确的列举排除时,我们即可省下 始终争论不清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游戏,直接让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领 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 内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把握 何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激烈争论的话题。《行政诉讼 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为了有效地指导行政诉讼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已经废止的《若 干意见》中曾把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的单方行为。”定义一出,即遭学界的强烈反对。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个定义不仅没有 3这是根据立法的字面含义所获得的结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 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 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 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 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发生义务的;(八)认为行 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 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于正面列举事实上缩小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标准,《若干解 释》在第 1 条以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法,实质性地扩张了《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相 对于总体标准的)的部分限制。 三是反面排除。《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 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干解释》对《行政 诉讼法》第 12 条的四项内容作了明确解释,同时在第 1 条第 2 款第(二)至(六)新增了 五类不可诉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肯定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 2 条的规定表明,相对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该法第 12 条规定的 行为除外)不服,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法第 11 条却进一步限制:除非法律、法规另 有特别规定,否则,相对人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3,才可以提起行 政诉讼。《若干解释》采取了不同的策略,在第 1 条中,该解释采用正面概括加排除的方法, 即只要不属于第 1 条第 2 款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什 么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该解释 没有明确交代。所以,即使从正面描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肯定范围,仍有很多问题需 要澄清。 一、何为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需要声明的一点是,《若干解释》用“行政行为”代替了“具体行政行为”。这当然 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伟大的篡权”——扩大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而是一种比较高超的 司法解释技术。从理论上说,全部的行政行为在某个层面上均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 政行为两类。当抽象行政行为被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时,行政行为实际上只剩 下了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做的好处是,当抽象行政行为有明确的列举排除时,我们即可省下 始终争论不清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游戏,直接让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领 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 内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把握。 何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激烈争论的话题。《行政诉讼 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为了有效地指导行政诉讼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已经废止的《若 干意见》中曾把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的单方行为。”定义一出,即遭学界的强烈反对。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个定义不仅没有 3这是根据立法的字面含义所获得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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