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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现行现行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 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 行研究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第三,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 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 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2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生效后,考虑到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的情况, 以及各方面还不适应的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于1991年5月29日讨 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该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 制。十多年来,公民的权利意识已有较大提高,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承受能力得到了相应 加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也有了相当积累。在这种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4日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00年3 月10日起施行,它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取消了《若干意见》中一些 不适当的限制,在某些方面甚至作了相应的扩张 二、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 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大体有概括式、列举式和结合式三种。 由法律或者判例概括地确定一个标准,只要符合这个标准,相对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的 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称为概括式。英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就是法院通过判例不 断积累的 由单行的法律或者判例分别列举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只有符合这些特 规定,相对人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称为列举式。我国《行政诉讼法》 实施之前,即采用这一方式确定受案范围。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委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3条第2款规 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此后至《行政诉讼法》生效 前,各单行法律、法规不断列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种类。列举式的明显缺陷是 受案范围不平衡,受案范围过于狭窄,立法不经济 综合概括式和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称为结合式。这种方式结合形式 多样,优点明显。我国《行政诉讼法》即采用这种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它既有正 面的统一规定,又有单行法的个别补充:既有概括式的一般规定,又有列举式的具体规定 既有肯定式的正面列举,又有否定式的反面排除。具体包括:首先由《行政诉讼法》第2 条作正面的概括性规定:其次由《行政诉讼法》第11条作正面概括规定下的具体列举,并 以开放的姿态规定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可能性;第三由《行政诉讼法》 第12条作反面的排除。《若干解释》则以正面概括和反面无例外的排除法,实质性地恢复(相 对于《若干意见》而言)并尽可能地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正面解释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三方面的规 定 一是总体标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正面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于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 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民法院现行现行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 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 行研究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第三,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 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 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的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2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生效后,考虑到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的情况, 以及各方面还不适应的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99 次会议于 1991 年 5 月 29 日讨 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该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 制。十多年来,公民的权利意识已有较大提高,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承受能力得到了相应 加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也有了相当积累。在这种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 1088 次会议于 1999 年 11 月 24 日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该司法解释于 2000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它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取消了《若干意见》中一些 不适当的限制,在某些方面甚至作了相应的扩张。 二、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 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大体有概括式、列举式和结合式三种。 由法律或者判例概括地确定一个标准,只要符合这个标准,相对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的 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称为概括式。英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就是法院通过判例不 断积累的。 由单行的法律或者判例分别列举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只有符合这些特别 规定,相对人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确定受案范围的方式,称为列举式。我国《行政诉讼法》 实施之前,即采用这一方式确定受案范围。1982 年 3 月 8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委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 3 条第 2 款规 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此后至《行政诉讼法》生效 前,各单行法律、法规不断列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种类。列举式的明显缺陷是: 受案范围不平衡,受案范围过于狭窄,立法不经济。 综合概括式和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称为结合式。这种方式结合形式 多样,优点明显。我国《行政诉讼法》即采用这种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它既有正 面的统一规定,又有单行法的个别补充;既有概括式的一般规定,又有列举式的具体规定 ; 既有肯定式的正面列举 ,又有否定式的反面排除。具体包括:首先由《行政诉讼法》第 2 条作正面的概括性规定 ;其次由《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作正面概括规定下的具体列举,并 以开放的姿态规定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可能性;第三由《行政诉讼法》 第 12 条作反面的排除。《若干解释》则以正面概括和反面无例外的排除法,实质性地恢复(相 对于《若干意见》而言)并尽可能地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正面解释。 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第 2 条、第 11 条和第 12 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三方面的规 定。 一是总体标准。《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正面列举。《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2 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于 1989 年 3 月 28 日在第七届全国人 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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