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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处理行为 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五)项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六)项 第一节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方式 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政治体制、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与制衡、 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各国都规定了大小不一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 范围。所以,行政诉讼范围实质上解决的是一个国家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一定的社会 组织)之间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的分工。当然,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范围意味着其行 政活动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査的范围。本节重点阐明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影响行政 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 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不是一国立法者随心所欲的选择,它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从 相关的情况分析,决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目的因素。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于1989 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说明》)指出:制定行政诉讼法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 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和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对 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和提高行政工作,都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对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廉政建设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行政诉讼法》第1条 也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权益、监督行政 的双重功能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涉及面较大的受案范围。 第二、技术因素。行政诉讼范围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根据职权适度分工与制衡 原理,行政权的行使应接受一定程度的司法权监督和制约。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并不能无 限进行,尤其不能让以判断为本质特征的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公民权利救济和行政法制监督 是一个系统工程,为了与其他救济、监督制度配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有相应的限制,从 而形成一个有序、高效的救济、监督系统。政府的某些行为,比如国家行为,具有高度的政 治性,或者有关对国家利益具有明显影响的行为的争议,“它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 的争讼,也不应依无政治责任的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应将此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此外, 行政行为涉及的是政策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法律争议还是技术争议,是相对人的何种权益 等,都可能成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技术因素。上述技术因素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 相对限制的受案范围。 第三、现实因素。长期行政强势的国家历史和建国后一段“无法无天”的苦难历程告诉 人们: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全面的监控;现实行政执法状况的不如意和行政自我监督机制 的失灵,要求行政行为接受来自于他律的司法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行为监督范围、力 度的有限性和法院专司纠纷解决的本质,要求法院承担起更多的司法审查功能:公民权利意 识的薄弱客观上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张;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公众形象、 人员素质、财物配置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有限能力 《行政诉讼法》正是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一, 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 1[曰]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31页重复处理行为 若干解释第 1 条第 2 款第(五)项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若干解释第 1 条第 2 款第(六)项 第一节 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方式 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政治体制、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与制衡、 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各国都规定了大小不一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 范围。所以,行政诉讼范围实质上解决的是一个国家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一定的社会 组织)之间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的分工。当然,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范围意味着其行 政活动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本节重点阐明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影响行政 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 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不是一国立法者随心所欲的选择,它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从 相关的情况分析,决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目的因素。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于 1989 年 3 月 28 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说明》)指出:制定行政诉讼法,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 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和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对 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和提高行政工作,都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对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廉政建设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行政诉讼法》第 1 条 也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权益、监督行政 的双重功能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涉及面较大的受案范围。 第二、技术因素。行政诉讼范围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根据职权适度分工与制衡 原理,行政权的行使应接受一定程度的司法权监督和制约。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并不能无 限进行,尤其不能让以判断为本质特征的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公民权利救济和行政法制监督 是一个系统工程,为了与其他救济、监督制度配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有相应的限制,从 而形成一个有序、高效的救济、监督系统。政府的某些行为,比如国家行为,具有高度的政 治性,或者有关对国家利益具有明显影响的行为的争议,“它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 的争讼,也不应依无政治责任的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应将此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1此外, 行政行为涉及的是政策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法律争议还是技术争议,是相对人的何种权益 等,都可能成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技术因素。上述技术因素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 相对限制的受案范围。 第三、现实因素。长期行政强势的国家历史和建国后一段“无法无天”的苦难历程告诉 人们: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全面的监控;现实行政执法状况的不如意和行政自我监督机制 的失灵,要求行政行为接受来自于他律的司法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行为监督范围、力 度的有限性和法院专司纠纷解决的本质,要求法院承担起更多的司法审查功能;公民权利意 识的薄弱客观上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张;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公众形象、 人员素质、财物配置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有限能力。 《行政诉讼法》正是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一, 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 1 [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 1 月第 1 版,第 23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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