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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温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谢文萍之伤,经本院法医司法鉴 定:“谢文萍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脱,烫伤面积约4%。 复检时:双大腿留有12×15cm、10×5cm、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素沉 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1.5%面积的疤痕伴色 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难以 消除,色素可望有所减退,但减退的时间、程度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谢文萍购买的热果珍饮料是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 谊分店经过加工、制作而出售给被上诉人谢文萍的,是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调 整的产品。一般而言,二上诉人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只有在以下情况都具备 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一)产品存在缺陷:(二)必须发 生损害事实:(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一)本案的 热果珍饮料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结合本案 事实,缺陷主要是指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1)就警示缺陷而言,上诉人虽在 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热果珍饮料杯壁上写有“小心热饮烫口,请勿有吸管”的警 示,但该警示没有明确表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的性质与程度,也没有提供足 够的避免危险发生的方法。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揭露热饮的高温可能严重烫 人,因此,其产品警示是不充分的。(2)就设计缺陷而言,从上诉人在二审时 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认为用水温为80摄氏度左右的水冲调粉料,在该温度 下冲调可以使粉料充分溶解,而且认为热饮的温度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和地方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认可,但是由于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 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谢文萍双大腿前侧烫伤的 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调低 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这种做法也 符合快餐行业热饮“即买即饮”的特征,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 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二)已经发生了损害事 实:2000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上诉人谢文萍携女儿到杭州肯德基有限 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期间,被上诉人的双大腿被热果珍饮料烫伤,经诊断 为“双大腿烫伤Ⅱ”。(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 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 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 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谢文萍的 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 果。因此热果珍饮料的产品缺陷与谢文萍的双大腿烫伤Ⅱ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 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 自伤、自残和故意将热果珍饮料倾翻的可能,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 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精神赔偿金2000元问题,经 法医鉴定,“谢文萍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落,烫伤面积 约4%。复检时:双大腿留有12×5cm、10×5cm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 沉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1.5面积的疤痕 伴色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的温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谢文萍之伤,经本院法医司法鉴 定:“谢文萍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脱,烫伤面积约 4%。 复检时:双大腿留有 12×15cm、10×5cm、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素沉 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 1.5%面积的疤痕伴色 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难以 消除,色素可望有所减退,但减退的时间、程度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谢文萍购买的热果珍饮料是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 谊分店经过加工、制作而出售给被上诉人谢文萍的,是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调 整的产品。一般而言,二上诉人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只有在以下情况都具备 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一)产品存在缺陷;(二)必须发 生损害事实;(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一)本案的 热果珍饮料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结合本案 事实,缺陷主要是指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1)就警示缺陷而言,上诉人虽在 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热果珍饮料杯壁上写有“小心热饮烫口,请勿有吸管”的警 示,但该警示没有明确表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的性质与程度,也没有提供足 够的避免危险发生的方法。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揭露热饮的高温可能严重烫 人,因此,其产品警示是不充分的。(2)就设计缺陷而言,从上诉人在二审时 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认为用水温为 80 摄氏度左右的水冲调粉料,在该温度 下冲调可以使粉料充分溶解,而且认为热饮的温度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和地方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认可,但是由于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 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谢文萍双大腿前侧烫伤的 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调低 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这种做法也 符合快餐行业热饮“即买即饮”的特征,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 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二)已经发生了损害事 实:2000 年 9 月 23 日中午 12 时许,被上诉人谢文萍携女儿到杭州肯德基有限 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期间,被上诉人的双大腿被热果珍饮料烫伤,经诊断 为“双大腿烫伤Ⅱ”。(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 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 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 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谢文萍的 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 果。因此热果珍饮料的产品缺陷与谢文萍的双大腿烫伤Ⅱ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 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 自伤、自残和故意将热果珍饮料倾翻的可能,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 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精神赔偿金 2000 元问题,经 法医鉴定,“谢文萍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落,烫伤面积 约 4%。复检时:双大腿留有 12×5cm、10×5cm 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 沉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 1.5 面积的疤痕 伴色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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