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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 可能存在的污染凤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 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 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 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 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 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通报环境保护、卫生、 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 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 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 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 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 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京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 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 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 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靠 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 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浩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帕浩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 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 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 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 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 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 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 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 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 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 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 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 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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