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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 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的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 载。 第六十一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帕修造厂所在地市、具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 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 事船帕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与其运菩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 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 污染防治措施 并报作业地海事 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 二级保护风: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原保护区外用别定一定的风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转 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 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风、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 关流镜理机的定:协商不说的,由国务流环境限主会网级衣政:同上盈 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困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家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十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扩 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 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 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 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 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 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 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 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 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 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 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 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 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 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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