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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经过行政授权而授予学位。在学位授予关系中,南大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其与原告形成的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固。故判决撒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焦点有二:(1)程序上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教有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高校可以授予学位。因此, 高校在授予学位时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与申诗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不对等的行政关系,高校完全有权决定 是否授子学位。(2)实体上的学位定性。学位作为一种学业荣誉,其取得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即主观上本人完成 学业,客观上学校还要认可。两者缺少其一,都无法取得学位。显而易见,该案起诉的最大瑕疵在于基本的诉讼程序选择不 当,而它其实是讨论学校拒绝授予学位是否合理合法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在学位授权中的地位不平等,指向的是授予学位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申请人对是否授予学位无处分权而完全由高校决定。因此,它不属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其救 济途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先向校内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异议,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省学位委员会申请复议:二是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新程序主义的兴起 不过,近年来兴起的新程序主义,很大程度上己修正了原来的正当程序优先立场 使得现代正当程序 成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反思理性产物。 (一)新程序主义的改变 1.新程序主义的正当性标准与传统的程序正义理念不同,它己不拘泥于过程的控制和程序公正的一般 性判断指标。 比如, 当事人在法律武装上的平等 判断者的中立性 决定的参与 直观的公正以及态意的防范等。 2. 新程序主义更加关注程序正义普遍化的社会心理 比如,结果的满足度和程序正义本身的妥当性问题,被纳入考察范固,比较典型的包括: 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当事人 与舆论的适当权衡、程序结采的执行力、对违背的威慑效果(出入境边控、奢侈消费限制、全球司法协助、朱镕基针对赖昌 星的死刑免除承诺之修正)以及异议的容纳和适当处理(少数人判决载入判决书、法官后语、行政听证异议的获得合理解释 权、案例的背离报告制度),成为程序设计改进的核心要素。 3.实际上,无论是谈判、调解、立法、民会式裁判、仲裁、审判,它们所蕴涵的新程序主义,都正在 抛弃掉那些只与个人权利有关的传统观点, 转向主张对于程序公正判断的集体认同, 更加强调程序价值的 社会化。 (二)新程序主义的核心贡献 这样,程序公正的意义,就不只是供应那种为排除偶然性干扰而加以程序限制的形式合理性 而是还 包括从行动与社会结构互动关系的角度,去接近正义的实质合理性。 ADR与新程序正义理念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它具有纠纷解决程 序的非正式性(辩诉交易、小颜诉讼、简易程序等)、解决依据的非法律化(行会规则、村落族规、单位制度、民间习惯等)、 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地方官僚、村落长老、家庭族长等)、解决形式的民间化和多样化(信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调 解、人民调解、自行和解等)以及解决后果的互利性和非对抗性(调解书、重新达成民事合同等)等特点。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页。大经过行政授权而授予学位。在学位授予关系中,南大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其与原告形成的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1 本案焦点有二:(1)程序上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高校可以授予学位。因此, 高校在授予学位时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与申请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不对等的行政关系,高校完全有权决定 是否授予学位。(2)实体上的学位定性。学位作为一种学业荣誉,其取得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即主观上本人完成 学业,客观上学校还要认可。两者缺少其一,都无法取得学位。显而易见,该案起诉的最大瑕疵在于基本的诉讼程序选择不 当,而它其实是讨论学校拒绝授予学位是否合理合法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在学位授权中的地位不平等,指向的是授予学位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申请人对是否授予学位无处分权而完全由高校决定。因此,它不属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其救 济途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先向校内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异议,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省学位委员会申请复议;二是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新程序主义的兴起 不过,近年来兴起的新程序主义,很大程度上已修正了原来的正当程序优先立场,使得现代正当程序 成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反思理性产物。 (一)新程序主义的改变 1. 新程序主义的正当性标准与传统的程序正义理念不同,它已不拘泥于过程的控制和程序公正的一般 性判断指标。 比如,当事人在法律武装上的平等、判断者的中立性、决定的参与、直观的公正以及恣意的防范等。 2. 新程序主义更加关注程序正义普遍化的社会心理。 比如,结果的满足度和程序正义本身的妥当性问题,被纳入考察范围,比较典型的包括: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当事人 与舆论的适当权衡、程序结果的执行力、对违背的威慑效果(出入境边控、奢侈消费限制、全球司法协助、朱镕基针对赖昌 星的死刑免除承诺之修正)以及异议的容纳和适当处理(少数人判决载入判决书、法官后语、行政听证异议的获得合理解释 权、案例的背离报告制度),成为程序设计改进的核心要素。 3. 实际上,无论是谈判、调解、立法、民会式裁判、仲裁、审判,它们所蕴涵的新程序主义,都正在 抛弃掉那些只与个人权利有关的传统观点,转向主张对于程序公正判断的集体认同,更加强调程序价值的 社会化。 (二)新程序主义的核心贡献 这样,程序公正的意义,就不只是供应那种为排除偶然性干扰而加以程序限制的形式合理性,而是还 包括从行动与社会结构互动关系的角度,去接近正义的实质合理性。 ADR与新程序正义理念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它具有纠纷解决程 序的非正式性(辩诉交易、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等)、解决依据的非法律化(行会规则、村落族规、单位制度、民间习惯等)、 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地方官僚、村落长老、家庭族长等)、解决形式的民间化和多样化(信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调 解、人民调解、自行和解等)以及解决后果的互利性和非对抗性(调解书、重新达成民事合同等)等特点。 1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 年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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