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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个关节点上都没有能准确反映出法律的特征。因为这一模式偏面地认为遵守法律,是为了避免遭受惩 罚或灾祸,忽视了多样性的法律试图获得整个社会的长久持续认同,还要具有被社会广泛接受的正义品质, 同时这种追求的正义还应符合宪法和立法规则。(比如, 刘雪娟诉苏宁化妆品案)沿着这一思路,上述两 个问题就转化为法律上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正义” 通常认为,法治而非人治的衡量标准,起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立法者并不知道他所制定的法律 将适用于什么特定的案件:同时,法官除了根据现行法律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别无其他选择。二是这种 法律应当是能够平等适用于每个人的一般性规则。显然,现代法治的这两个条件都是要求法律一般不考虑 特定案件的状况,而是要求同样情况能被同样对待,类似案件能被类似处理,以形成普遍的正义。可以说, 法律上的正义最突出的一个品质,就是寻求这种普遍正义优先。否则,将丧失法律之所以被称为法律的起 码底限。换句话说,法律公正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尺,就是考察能否把普遍正义的标准前后一致、一视同仁 地适用于按其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 那么,法律能够形成普遍正义的理由是什么?既然法律不是简单的命令或指令,就不能让人们只是为 了避免违反法律可能面临不利,被动地服从法律,而是出于自愿主动地接受法律(比如,汽车抢黄灯的修 法被叫停)。应当承认,法治秩序的本质,除了类似命令或指令等强制因素,更多强调的是社会主体之间 的相互调适,以及对于那些直接作用于他们事件的良性回应,特别是能够从法律立场来看待本人和他人行 为,形成法治秩序的可预见性。实际上,这一法治秩序的本质,决定了能从内在立场而让人服膺接受的法 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像强制命令或指令那样是被主观琢磨出来的,而是通过穿梭往返于规则与事件之 间的互动过程渐进发展起来的(涵摄中的利益衡量,比如,开瓶收取服务费的两案)。正是这种社会自生 力量对秩序的内在建构,为立法者将自生秩序转为法律秩序创造了条件,进而也为普遍正义的产生提供了 可靠的现实来源。因为接受这样的法律,人们不是单纯地出于强制不得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而是从整体 上出于对法律的认可,哪怕面对的是法律疑难或法律漏洞,也仍然期待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以寻求行为的 可预见性。 实质性平等不能构成歧视性强制的理由因为任何人都不具备最终确知其他人潜力的能力,故而不应当相信任何人可 以确定无疑地具备这样一种能力;同时,任何人获得做某些可能有价值的事情的新的能力,都应当被视为是从其所在社会获 得的收益。所以,普遍正义的形成必然不是立法者在立法前主观琢磨出来的,而是秩序自生自发的结果,法律只是提供了普 遍正义的确认条件(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出于这个理由,国家虽说出于其他理由而必须在某些场合使用强制, 而且在实施强制的场合里,国家应当平等地对待人民,但是,普遍正义的要求绝不允许因此而把那种力图使人们的状况更加 平等化的欲望,视为国家可以行使更大的且歧视性强制的合理依据(比如,不能以平等健康权为由而让乙肝病毒携带者失去 正常工作的机会,公务员录用已取消该歧视规定)。比如,我们不反对法律上的平等,但有时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对于 平等的要求,乃是大多数试图把预先设计好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人士所宣称的动机。这里,所反对的是一切将那种经由 主观思考而选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企图,而不论它是一项平等的措施,还是一项不平等的措施。就像在财产继承制度 中,如果一种规定比另一种规定对平等更具助益,那么这就可能是人们更倾向于采取前者规定的强理由。不过,如果为了实 质性平等而放弃以法律适用平等来限制一切强制的原则,那就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112页。在各个关节点上都没有能准确反映出法律的特征。因为这一模式偏面地认为遵守法律,是为了避免遭受惩 罚或灾祸,忽视了多样性的法律试图获得整个社会的长久持续认同,还要具有被社会广泛接受的正义品质, 同时这种追求的正义还应符合宪法和立法规则。(比如,刘雪娟诉苏宁化妆品案)沿着这一思路,上述两 个问题就转化为法律上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正义”。 通常认为,法治而非人治的衡量标准,起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立法者并不知道他所制定的法律 将适用于什么特定的案件;同时,法官除了根据现行法律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别无其他选择。二是这种 法律应当是能够平等适用于每个人的一般性规则。显然,现代法治的这两个条件都是要求法律一般不考虑 特定案件的状况,而是要求同样情况能被同样对待,类似案件能被类似处理,以形成普遍的正义。可以说, 法律上的正义最突出的一个品质,就是寻求这种普遍正义优先。否则,将丧失法律之所以被称为法律的起 码底限。换句话说,法律公正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尺,就是考察能否把普遍正义的标准前后一致、一视同仁 地适用于按其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 那么,法律能够形成普遍正义的理由是什么?既然法律不是简单的命令或指令,就不能让人们只是为 了避免违反法律可能面临不利,被动地服从法律,而是出于自愿主动地接受法律(比如,汽车抢黄灯的修 法被叫停)。应当承认,法治秩序的本质,除了类似命令或指令等强制因素,更多强调的是社会主体之间 的相互调适,以及对于那些直接作用于他们事件的良性回应,特别是能够从法律立场来看待本人和他人行 为,形成法治秩序的可预见性。实际上,这一法治秩序的本质,决定了能从内在立场而让人服膺接受的法 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像强制命令或指令那样是被主观琢磨出来的,而是通过穿梭往返于规则与事件之 间的互动过程渐进发展起来的(涵摄中的利益衡量,比如,开瓶收取服务费的两案)。正是这种社会自生 力量对秩序的内在建构,为立法者将自生秩序转为法律秩序创造了条件,进而也为普遍正义的产生提供了 可靠的现实来源。因为接受这样的法律,人们不是单纯地出于强制不得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而是从整体 上出于对法律的认可,哪怕面对的是法律疑难或法律漏洞,也仍然期待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以寻求行为的 可预见性。 实质性平等不能构成歧视性强制的理由 因为任何人都不具备最终确知其他人潜力的能力,故而不应当相信任何人可 以确定无疑地具备这样一种能力;同时,任何人获得做某些可能有价值的事情的新的能力,都应当被视为是从其所在社会获 得的收益。所以,普遍正义的形成必然不是立法者在立法前主观琢磨出来的,而是秩序自生自发的结果,法律只是提供了普 遍正义的确认条件(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出于这个理由,国家虽说出于其他理由而必须在某些场合使用强制, 而且在实施强制的场合里,国家应当平等地对待人民,但是,普遍正义的要求绝不允许因此而把那种力图使人们的状况更加 平等化的欲望,视为国家可以行使更大的且歧视性强制的合理依据(比如,不能以平等健康权为由而让乙肝病毒携带者失去 正常工作的机会,公务员录用已取消该歧视规定)。比如,我们不反对法律上的平等,但有时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对于 平等的要求,乃是大多数试图把预先设计好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人士所宣称的动机。这里,所反对的是一切将那种经由 主观思考而选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企图,而不论它是一项平等的措施,还是一项不平等的措施。就像在财产继承制度 中,如果一种规定比另一种规定对平等更具助益,那么这就可能是人们更倾向于采取前者规定的强理由。不过,如果为了实 质性平等而放弃以法律适用平等来限制一切强制的原则,那就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1 1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 年版,第 104-1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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