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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第三章 第一类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章 第二类植物产品 第五章 第三类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蜡 第六章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七章 第五类矿产品 第八章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九章 第七类 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第十章 第八类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 第十一章 第九类 木及木制品;木炭;软木及软木制品;稻草、秸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结品 第十二章 第十类 木浆及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十三章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十四章 第十二类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己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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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案例: 案例一:1997年1月,我国江苏省某五金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 称“五金化公司”)与日本某综合商社(以下简称“综合商社” )在北京订了进口日本某产品30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F连云 港2000美元,1997年10月交货。1997年6月,因生产计划变化, 五金化公司拟减少进口数量,遂与综合商社在北京的全权代理 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合同进口数量减少至2000公吨, 其他合同条款不变。综合商社在北京的全权代理人未将合同修 改情况及时通知综合商社,1997年10月,综合商社按原合同规 定的数量发货,向五金化公司提供3000公吨的货物。五金化公 司发现供货量与修改的口头协议不符,于是对多出部分的1000 公吨货物拒收,因此发生纠纷。综合商社以五金化公司违反合 同为由向中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金化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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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 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 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 。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订了进出口合同。合 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 为19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 司代表在L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 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 予以赔偿;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 表在L厂验货,应由L厂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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