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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认识。也就是说,少数人或个别人的认识应当排除在社会主流认识之外。它们包括当事 人一方或双方判断,以及法官(包括上级领导或审委会)的判断。当事人的认识系具有利害 关系的认识,法官等的认识系专业人员的认识。由此也可以推断,正常人判断系除利害关系 人和专业人员以外的,普通公众的判断或认识。 (二)难以容忍 “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意见不同不表示谁人合理,谁人 不合理。”1“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 结论有任何不合理。”也就是说,行政裁量中的一般性不合理是难以判断的,也是法律赋予 行政主体的灵活选择权。只有严重不合理即达到令正常人难以容忍程度的不合理,才是法律 需要禁止的。陆煜章案[(2003)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二审判决基于对社会主流认识的梳 理和概括,指出:“本院也相信如果被上诉人作出同意核准的决定,必将引起众多人的反对 或反感,社会公共利益将面临现实的危害,社会公众也可能被误导,这是不应该被允许发生 的。”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 (一)对行政的适用 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是行政主体制定规则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规则将予以调整的行政关系即事实加以预测并类型 化。对事实的预测和类型化意味着行政主体的选择判断,因而需要坚持比例原则中目的的确 定,所拟规则与目的的一致性,对公众影响的最小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不得 令正常人难以容忍。 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陈宁案[最指行 第19号]被诉气割车门就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该案裁判要旨的理由认为,“实施救助行为 的过程中存在着对手段和结果的利益衡量问题,这就需要运用比例原则加以判断。”其实,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制少于行政法律行为,更需要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约束。 总之,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适用与行政合法性原则没有什么区别,适用于各类 行政领域。 (二)适用的次序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 在适用时,它们相互间是有先后次序的,首先是法律优先原则,然后依次是法律保留原则、 比例原则和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只有当前列原则不可适用时,才能适用后一原则。在比例 原则中,首先是适当性原则,然后依次是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陆煜章案[(2003)沪一 中行终字第194号]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作出这一判断系出于某个人或某 一团体的私利考虑,其执法目的应被认为是正当的”。这说明,无法适用行政合法性原则。 二审判决认为,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中,“被上诉人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当然的具有自由 裁量权。行政诉讼中,司法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有一个标准,即自由裁量权 是否被滥用并达到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这就意味着只能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本案 是对申请的拒绝而不是干涉行政,不能适用比例原则而只能适用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行政 法基本原则的这样排序,是以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为基础的。 (三)适用结果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72页。 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88 人的认识。也就是说,少数人或个别人的认识应当排除在社会主流认识之外。它们包括当事 人一方或双方判断,以及法官(包括上级领导或审委会)的判断。当事人的认识系具有利害 关系的认识,法官等的认识系专业人员的认识。由此也可以推断,正常人判断系除利害关系 人和专业人员以外的,普通公众的判断或认识。 (二)难以容忍 “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意见不同不表示谁人合理,谁人 不合理。” 1“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 结论有任何不合理。” 2也就是说,行政裁量中的一般性不合理是难以判断的,也是法律赋予 行政主体的灵活选择权。只有严重不合理即达到令正常人难以容忍程度的不合理,才是法律 需要禁止的。陆煜章案[(2003)沪一中行终字第 194 号]二审判决基于对社会主流认识的梳 理和概括,指出:“本院也相信如果被上诉人作出同意核准的决定,必将引起众多人的反对 或反感,社会公共利益将面临现实的危害,社会公众也可能被误导,这是不应该被允许发生 的。”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 (一)对行政的适用 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是行政主体制定规则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规则将予以调整的行政关系即事实加以预测并类型 化。对事实的预测和类型化意味着行政主体的选择判断,因而需要坚持比例原则中目的的确 定,所拟规则与目的的一致性,对公众影响的最小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不得 令正常人难以容忍。 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陈宁案[最指行 第 19 号]被诉气割车门就是一个行政事实行为。该案裁判要旨的理由认为,“实施救助行为 的过程中存在着对手段和结果的利益衡量问题,这就需要运用比例原则加以判断。”其实,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制少于行政法律行为,更需要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约束。 总之,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适用与行政合法性原则没有什么区别,适用于各类 行政领域。 (二)适用的次序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 在适用时,它们相互间是有先后次序的,首先是法律优先原则,然后依次是法律保留原则、 比例原则和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只有当前列原则不可适用时,才能适用后一原则。在比例 原则中,首先是适当性原则,然后依次是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陆煜章案[(2003)沪一 中行终字第 194 号]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作出这一判断系出于某个人或某 一团体的私利考虑,其执法目的应被认为是正当的”。这说明,无法适用行政合法性原则。 二审判决认为,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中,“被上诉人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当然的具有自由 裁量权。行政诉讼中,司法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有一个标准,即自由裁量权 是否被滥用并达到令正常人无法容忍的程度。”这就意味着只能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本案 是对申请的拒绝而不是干涉行政,不能适用比例原则而只能适用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行政 法基本原则的这样排序,是以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为基础的。 (三)适用结果 1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172 页。 2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7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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