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 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必要性原则是 行政手段与公民权益之间的比较,但却是在坚持适当性原则上的比较。陈宁案[最指行第19 号]裁判要旨的理由认为:“当时情况下,在可以达成执法目的的方式中,气焊割们实际上己 经成为相对损害较小的方式,因为其他风险更小的方式无法实现执法目的。” (三)均衡性原则 均衡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手段,尽管己经最小化,但使相对人所 受的损失仍不能超过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而应保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或一 致性。均衡性原则是公民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比较。王丽萍案[最指行第18号]裁判要旨 的理由认为,“这种片面追求单纯的执法效果,无视由此给相对人带来的严重不利影响,在 相对人提出采取合理预防措施请求时仍置之不理,是一种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为。 其执法可能获得的公共利益,与执法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严重失衡”。在该案 中,被告的扣留具有法律依据,程序也合法:是否“鲜活”物品并非扣留应予考虑的法定因 素,而是“按照常理应该考虑的因素”。这样,就不能适用法律优先原则,而只能适用比例 原则。陈宁案[最指行第19号]判决认为:“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导致车门破损,甚至 造成轿车的全部毁损,但及时抢救韩勇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更为重要。相对 于人的生命而言,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明显较小,交通警察在紧急 情况下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强行打开车门救出韩勇的行为,具有充分合理性。” 二、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 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裁量的不合理性不得达到令正常人难以容 忍的程度。这一原则可以适用于比例原则所不能覆盖的场合,如行政目的的确定、手段的选 择(如在“7.23”温州动车事故中掩埋车厢是否合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以及事实的 认定等。它适用于没有规则可做依据的场合。曾伟勇案[最指行第75号]裁判要旨表明,如 果有规则可供衡量,则不需要这一原则。 (一)正常人判断 陆煜章案[(2003)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原告(上诉人)向被告(被上诉人)提出企 业名称预登记申请,要求将“上海资本家竞争力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开办公司的名称。被告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1、2项关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 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的规定,予以驳回。在此,涉及被告 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即上述企业名称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 误解”,是否构成严重不合理。 二审判决认为:“经历过或者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和建国后历史的中国公民都知道 ‘资本家’一词已超出了一般的文意或专业词义,而具有特定的、被否定的含义,尽管有些 法律、官方文件、主流媒体可能使用了一些与‘资本家’文意、译文相近的词,但‘相近’ 绝非‘相同’,这些法律、官方文件和主流媒体不正式地、正面地使用‘资本家’一词,恰 恰证明了‘资本家'这一词不为社会主流所接受的现实,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判断有足够的事 实依据,所以,法规赋予被上诉人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未被滥用。当然,前面提到的社会公众、 社会主流并非指社会全体成员,至少包括上诉人陆煜章及支持上诉人的一部分人并不同意这 一结论,但目前仍应该是少数观点。” 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把正常人判断定位为社会主流认识,而确定社会主流认识的途径 是官方文件或媒体。社会主流认识不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共同的认识,也不是少数或个别 17 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 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必要性原则是 行政手段与公民权益之间的比较,但却是在坚持适当性原则上的比较。陈宁案[最指行第 19 号]裁判要旨的理由认为:“当时情况下,在可以达成执法目的的方式中,气焊割们实际上已 经成为相对损害较小的方式,因为其他风险更小的方式无法实现执法目的。” (三)均衡性原则 均衡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手段,尽管已经最小化,但使相对人所 受的损失仍不能超过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而应保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或一 致性。均衡性原则是公民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比较。王丽萍案[最指行第 18 号]裁判要旨 的理由认为,“这种片面追求单纯的执法效果,无视由此给相对人带来的严重不利影响,在 相对人提出采取合理预防措施请求时仍置之不理,是一种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为。 其执法可能获得的公共利益,与执法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严重失衡”。在该案 中,被告的扣留具有法律依据,程序也合法;是否“鲜活”物品并非扣留应予考虑的法定因 素,而是“按照常理应该考虑的因素”。这样,就不能适用法律优先原则,而只能适用比例 原则。陈宁案[最指行第 19 号]判决认为:“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导致车门破损,甚至 造成轿车的全部毁损,但及时抢救韩勇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更为重要。相对 于人的生命而言,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明显较小,交通警察在紧急 情况下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强行打开车门救出韩勇的行为,具有充分合理性。” 二、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 禁止严重不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裁量的不合理性不得达到令正常人难以容 忍的程度。这一原则可以适用于比例原则所不能覆盖的场合,如行政目的的确定、手段的选 择(如在“7.23”温州动车事故中掩埋车厢是否合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以及事实的 认定等。它适用于没有规则可做依据的场合。曾伟勇案[最指行第 75 号]裁判要旨表明,如 果有规则可供衡量,则不需要这一原则。 (一)正常人判断 陆煜章案[(2003)沪一中行终字第 194 号]原告(上诉人)向被告(被上诉人)提出企 业名称预登记申请,要求将“上海资本家竞争力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开办公司的名称。被告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9 条第 1、2 项关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 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的规定,予以驳回。在此,涉及被告 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即上述企业名称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 误解”,是否构成严重不合理。 二审判决认为:“经历过或者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和建国后历史的中国公民都知道 ‘资本家’一词已超出了一般的文意或专业词义,而具有特定的、被否定的含义,尽管有些 法律、官方文件、主流媒体可能使用了一些与‘资本家’文意、译文相近的词,但‘相近’ 绝非‘相同’,这些法律、官方文件和主流媒体不正式地、正面地使用‘资本家’一词,恰 恰证明了‘资本家’这一词不为社会主流所接受的现实,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判断有足够的事 实依据,所以,法规赋予被上诉人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未被滥用。当然,前面提到的社会公众、 社会主流并非指社会全体成员,至少包括上诉人陆煜章及支持上诉人的一部分人并不同意这 一结论,但目前仍应该是少数观点。” 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把正常人判断定位为社会主流认识,而确定社会主流认识的途径 是官方文件或媒体。社会主流认识不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共同的认识,也不是少数或个别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