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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原则可以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来认识。 (一)立法上的法律保留 从立法来看,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即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 定的法律。根据宪法及其修正案和《立法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或者说只能 由法律加以规定,即为法律所保留: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产 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 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以 及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对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 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 制度等事项除外。也就是说,有关公民自由的立法为法律所绝对保留。这一原则支配着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分工。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捍卫了法律保留原则。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 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强调,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 规章不得创设扣留驾驶证、行车证和车辆等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主体实施此类行为为 违法。任建国案[最典行1993-3]一、二审判决对法律保留原则都作了成功的运用,指出: 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 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 之列”。 (二)执法上的法律保留 从执法层面来看,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一原则的实质是 无法律即无行政,法无明文禁止即公民自由。它的要求比法律优先原则更为严格。法律优先 原则只是消极地禁止违反现行行政法规范的行政作用,而法律保留原则却积极地要求行政作 用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优先原则所要求的是法对行政的支配性。然而,在法律规范缺位时, 对行政也就无能为力、无法支配和约束了。对法律保留原则来说,法律缺位意味着法律未作、 不作规定,意味着法律未赋予行政权力,因而就必须排除任何行政作用的存在,就不得侵害 个人自由。法律优先原则所要解决的是法律对行政的监控力度,法律保留原则所要确定的是 法律对行政的监控范围。 无法律即无行政原则不是从行政和法的产生历史,而是从依法行政和法治的角度来解释 的。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行政早于法就存在了,但这只能说明在行政先于法存在 的情况下行政随意性的必然性,以及用法的合理性来约束行政随意性的必要性。从法治的角 度考察,则只有先制定了法,才能根据法来设置行政机构、任命公务员,由法律赋予其行政 权,然后行政机构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规定,一个行政组织就缺乏存在的法律基 础即合法性,就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权力,也就不可能有经法律规制的行政活动。 无法律即无行政原则,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体现在对适用法律依据错 误的行政决定应当撤销的规定中,因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包括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作出行 政决定的情形。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这一原则也己得到成功实践。海南凯立案[(2000)一中 行初字第118号]判决认为:《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均未规定不予核 准的,可以退回申报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由于 被告的退回行为是在上述法律规范生效之后作出的,按照有关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审批行 为亦应适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被告称其退回行为系依照旧有的程序规范作出的,缺乏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确认该退回行为违法,由被告予以重作。”从表面上看,一审 11994年1月13日,法行复字(1993)第5号。 33 留原则可以从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来认识。 (一)立法上的法律保留 从立法来看,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即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 定的法律。根据宪法及其修正案和《立法法》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或者说只能 由法律加以规定,即为法律所保留: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产 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 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以 及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对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 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 制度等事项除外。也就是说,有关公民自由的立法为法律所绝对保留。这一原则支配着最高 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分工。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捍卫了法律保留原则。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 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1强调,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 规章不得创设扣留驾驶证、行车证和车辆等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主体实施此类行为为 违法。任建国案[最典行 1993-3]一、二审判决对法律保留原则都作了成功的运用,指出: 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 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 之列”。(二)执法上的法律保留 从执法层面来看,法律保留原则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一原则的实质是 无法律即无行政,法无明文禁止即公民自由。它的要求比法律优先原则更为严格。法律优先 原则只是消极地禁止违反现行行政法规范的行政作用,而法律保留原则却积极地要求行政作 用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优先原则所要求的是法对行政的支配性。然而,在法律规范缺位时, 对行政也就无能为力、无法支配和约束了。对法律保留原则来说,法律缺位意味着法律未作、 不作规定,意味着法律未赋予行政权力,因而就必须排除任何行政作用的存在,就不得侵害 个人自由。法律优先原则所要解决的是法律对行政的监控力度,法律保留原则所要确定的是 法律对行政的监控范围。 无法律即无行政原则不是从行政和法的产生历史,而是从依法行政和法治的角度来解释 的。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行政早于法就存在了,但这只能说明在行政先于法存在 的情况下行政随意性的必然性,以及用法的合理性来约束行政随意性的必要性。从法治的角 度考察,则只有先制定了法,才能根据法来设置行政机构、任命公务员,由法律赋予其行政 权,然后行政机构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规定,一个行政组织就缺乏存在的法律基 础即合法性,就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权力,也就不可能有经法律规制的行政活动。 无法律即无行政原则,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体现在对适用法律依据错 误的行政决定应当撤销的规定中,因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包括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作出行 政决定的情形。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这一原则也已得到成功实践。海南凯立案[(2000)一中 行初字第 118 号]判决认为:《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均未规定不予核 准的,可以退回申报材料。故被告作出的退回原告申报材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由于 被告的退回行为是在上述法律规范生效之后作出的,按照有关溯及力的规定,被告的审批行 为亦应适用并符合生效的法定程序。被告称其退回行为系依照旧有的程序规范作出的,缺乏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确认该退回行为违法,由被告予以重作。”从表面上看,一审 1 1994 年 1 月 13 日,法行复字(1993)第 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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