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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 的:5.滥用职权的。”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 期限内履行。”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谢培新案[最典行 1993-1]、汤晋案[最典行1996-4]和焦志刚案[最典行2006-10]等判决都宣称,法院对任意 性和随意性行政必须予以坚决反对和遏制,否则就不利于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益的实现,不 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对行政随意性的约束,是行政法的任务而不是民法的任务。大 庆振富案[最典民书2007-4]判决认为,振富房地产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债务纠纷案系民事案 件,尽管被告随意改变了优惠政策,但法院却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不仅从字面含义而且从立法目的上拘束行政。法律之所以赋予或授予行政主体某种 职权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行政主体要受这一特定目的的拘束。这就意味着:第一,行 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行使法定职权,不能是为了牟取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刘起山等案[最典 刑1994-2]判决认为,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通过罚款牟 利,构成犯罪。要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或兼职尤其是权力寻租,防止外部 干扰。但是,党组织的领导,上级的指示,正常的监督,不能视为外部干扰。第二,行政主 体及其公务员行使法定职权,禁止不相关因素的考虑。这里的不相关因素,是指法律规范明 文规定的因素。如果法律规范要要求考虑某一因素而未考虑,或者要求不考虑某一因素而予 考虑,就属于不相关考虑,不符合法律目的。孙立兴案[最指行第31号]、吕贵国案[最指 行第65号]、高耀荣案[最指行第71号]和任建平案[最指行第74号]判决都表明了这一态 度。但是,根据毛为将案[最指行第15号]和王丽萍案[最指行第18号]判决,法律没有规 定而客观情况要求或不要求考虑的因素,未予考虑或予以考虑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目的,而 属于违反合理性原则。禁止不相关考虑要求公务员消除成见,不能事先与相对人结怨和私自 单独接触。根据郁祝军案[最指行第6号]判决,交通执法场所只有警察一人的情形,不属于 私自单独接触。第三,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所具有的法定职权,不能用于其他目的。管勇贵 案[(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320号]被告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用于调查的传唤,一直 延续到治安调解:高生贤案[(2003)苏行终字第015号]被告在以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为由, 征收原告的房产后又有偿转让给第三人,都存在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目的的嫌疑,引发了诉讼。 (三)基于命令的行政 在法律优先原则的贯彻中,现实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是上级的指示与行政法规范的要求 有时存在矛盾。许多行政法规范往往经过各级行政主体层层的操作性解释。这些解释有时并 未与行政法规范的本来意义相一致。这样,一方面公务员应当对自己所作行政决定的合法性 负责,否则就会受到行政处分或在行政赔偿中受到追偿,另一方面公务员应服从上级的决定 和指示,否则也会受行政处分。对此,《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 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 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 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 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上级指示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并在这种指示没有得到事 前或事后的纠正的情况下,对行政作用起支配作用的事实上是上级指示而不是行政法规范。 因此,在学说上也就有了承认事实上优位的理论。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只有在得到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保 22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 的;5.滥用职权的。”第 3 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 期限内履行。”第 4 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谢培新案[最典行 1993-1]、汤晋案[最典行 1996-4]和焦志刚案[最典行 2006-10]等判决都宣称,法院对任意 性和随意性行政必须予以坚决反对和遏制,否则就不利于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益的实现,不 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对行政随意性的约束,是行政法的任务而不是民法的任务。大 庆振富案[最典民书 2007-4]判决认为,振富房地产公司与大庆市政府债务纠纷案系民事案 件,尽管被告随意改变了优惠政策,但法院却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不仅从字面含义而且从立法目的上拘束行政。法律之所以赋予或授予行政主体某种 职权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行政主体要受这一特定目的的拘束。这就意味着:第一,行 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行使法定职权,不能是为了牟取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刘起山等案[最典 刑 1994-2]判决认为,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通过罚款牟 利,构成犯罪。要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或兼职尤其是权力寻租,防止外部 干扰。但是,党组织的领导,上级的指示,正常的监督,不能视为外部干扰。第二,行政主 体及其公务员行使法定职权,禁止不相关因素的考虑。这里的不相关因素,是指法律规范明 文规定的因素。如果法律规范要要求考虑某一因素而未考虑,或者要求不考虑某一因素而予 考虑,就属于不相关考虑,不符合法律目的。孙立兴案[最指行第 31 号]、吕贵国案[最指 行第 65 号]、高耀荣案[最指行第 71 号]和任建平案[最指行第 74 号]判决都表明了这一态 度。但是,根据毛为将案[最指行第 15 号]和王丽萍案[最指行第 18 号]判决,法律没有规 定而客观情况要求或不要求考虑的因素,未予考虑或予以考虑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目的,而 属于违反合理性原则。禁止不相关考虑要求公务员消除成见,不能事先与相对人结怨和私自 单独接触。根据郁祝军案[最指行第 6 号]判决,交通执法场所只有警察一人的情形,不属于 私自单独接触。第三,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所具有的法定职权,不能用于其他目的。管勇贵 案[(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 320 号]被告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用于调查的传唤,一直 延续到治安调解;高生贤案[(2003)苏行终字第 015 号]被告在以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为由, 征收原告的房产后又有偿转让给第三人,都存在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目的的嫌疑,引发了诉讼。 (三)基于命令的行政 在法律优先原则的贯彻中,现实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是上级的指示与行政法规范的要求 有时存在矛盾。许多行政法规范往往经过各级行政主体层层的操作性解释。这些解释有时并 未与行政法规范的本来意义相一致。这样,一方面公务员应当对自己所作行政决定的合法性 负责,否则就会受到行政处分或在行政赔偿中受到追偿,另一方面公务员应服从上级的决定 和指示,否则也会受行政处分。对此,《公务员法》第 54 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 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 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 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 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上级指示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并在这种指示没有得到事 前或事后的纠正的情况下,对行政作用起支配作用的事实上是上级指示而不是行政法规范。 因此,在学说上也就有了承认事实上优位的理论。 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只有在得到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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