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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民法立法和民法研究的相互促进,导致了中国民法学的长足进步。表现在以 下五个方面: (一)表现在前面提到的继受目标的多元化 以统一合同法为例,该法直接采自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国台湾地区 民法的制度不胜枚举,例如,缔约过失(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2 款)、后契约义务(第92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6条)、不安抗辩权(第 68、69条)、债权人代位权(第73条)、债权人撤销权(第74条)、承包人 优先受偿权(第286条),等等。但统一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原则从过错责任改为 严格责任(第107条),及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第94条第2项、第108条)、 强制实际履行(第110条)、可预见规则(第113条末句)、间接代理(第402、 403条)等制度,则是主动继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 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和英美契约法的结果。 (二)表现在对外国民法的态度的转变 现今的中国民法学,对于外国民法制度和理论,不是盲信盲从,而是敢 于怀疑,敢于自己决定取舍。例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被认为是德国民法最具 特色之典型。在制定民国民法时,将德国民法这一制度移植过来,可以说主要是 认为,德国民法上的多半是好的,不加怀疑,不敢怀疑。但现在不同了,中国民 法学者在研究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对德国民法的制度和理论敢于怀疑,就是否 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通过讨论,既加深了对德国民法的 认识,也加深了对中国国情的认识,最终决定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完全自主地建立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理论,这就是″债权合意+登记生效”的折衷主 义模式。因此可见,中国民法学已经不再幼稚,"比我们的先人们前进了一大步 [65] (三)表现在敢于针对中国现实问题设计法律对策正是民法立法和民法研究的相互促进,导致了中国民法学的长足进步。表现在以 下五个方面: (一)表现在前面提到的继受目标的多元化 以统一合同法为例,该法直接采自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国台湾地区 民法的制度不胜枚举,例如,缔约过失(第 42、43 条)、附随义务(第 60 条 2 款)、后契约义务(第 92 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 66 条)、不安抗辩权(第 68、69 条)、债权人代位权(第 73 条)、债权人撤销权(第 74 条)、承包人 优先受偿权(第 286 条),等等。但统一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原则从过错责任改为 严格责任(第 107 条),及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第 94 条第 2 项、第 108 条)、 强制实际履行(第 110 条)、可预见规则(第 113 条末句)、间接代理(第 402、 403 条)等制度,则是主动继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 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和英美契约法的结果。 (二)表现在对外国民法的态度的转变 现今的中国民法学,对于外国民法制度和理论,不是盲信盲从,而是敢 于怀疑,敢于自己决定取舍。例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被认为是德国民法最具 特色之典型。在制定民国民法时,将德国民法这一制度移植过来,可以说主要是 认为,德国民法上的多半是好的,不加怀疑,不敢怀疑。但现在不同了,中国民 法学者在研究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对德国民法的制度和理论敢于怀疑,就是否 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通过讨论,既加深了对德国民法的 认识,也加深了对中国国情的认识,最终决定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完全自主地建立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理论,这就是"债权合意+登记生效"的折衷主 义模式。因此可见,中国民法学已经不再幼稚,"比我们的先人们前进了一大步"。 [65] (三)表现在敢于针对中国现实问题设计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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