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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其,只是为了过户方便才签订买卖合同,故郎某不同意 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亦不同意支付李某人民币350 万元购房款。 被上诉人李某则辩称: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李某与 柯某出售在香港共同投资的物业,故无论是何种夫妻财产制度都 无法改变系争房屋由其与柯某共同出资的事实。此外,其从未告 知过柯某将系争房屋赠与郎某,柯某仅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故 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柯某则述称:首先,其同意李某的意见。其次,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故系争房 屋为其与李某之共同财产,此外,其从未同意将系争房屋赠与郎 某,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10日李某与柯某将其各拥有50% 产权份额的位于香港某地的房屋以5,400,000港币出售,所得款 项扣除按揭款等费用后以李某及柯某之名义存入香港恒生银行。 2004年10月11日李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香港另一地的房屋, 购买该房屋的部分款项由李某及柯某名义开立于香港恒生银行之 支票户头支付,2008年2月该房屋被出售,所得款项以李某名义 存入香港中信嘉华银行之帐户,2008年3月20日,李某以该帐 户内的存款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以上事实有李某、柯某 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6--6- 房屋赠与其,只是为了过户方便才签订买卖合同,故郎某不同意 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亦不同意支付李某人民币 350 万元购房款。 被上诉人李某则辩称: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李某与 柯某出售在香港共同投资的物业,故无论是何种夫妻财产制度都 无法改变系争房屋由其与柯某共同出资的事实。此外,其从未告 知过柯某将系争房屋赠与郎某,柯某仅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故 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柯某则述称:首先,其同意李某的意见。其次,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故系争房 屋为其与李某之共同财产,此外,其从未同意将系争房屋赠与郎 某,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 年 2 月 10 日李某与柯某将其各拥有 50% 产权份额的位于香港某地的房屋以 5,400,000 港币出售,所得款 项扣除按揭款等费用后以李某及柯某之名义存入香港恒生银行。 2004年10月11日李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香港另一地的房屋, 购买该房屋的部分款项由李某及柯某名义开立于香港恒生银行之 支票户头支付,2008 年 2 月该房屋被出售,所得款项以李某名义 存入香港中信嘉华银行之帐户,2008 年 3 月 20 日,李某以该帐 户内的存款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以上事实有李某、柯某 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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