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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2009年2月过户至郎某名下前,虽登 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由于李某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李某 与柯某出售在香港共同投资的物业,故应当认定系争房屋在过户 给郎某前属李某和柯某共有。2009年2月李某与郎某签订了系争 房屋的买卖合同,在办理该合同公证手续的过程中,柯某亦出具 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的书面意见,故应当认定李某与柯某对于将系 争房屋进行物权变动即过户至郎某名下均无异议,郎某有权取得 系争房屋的物权。关于郎某在取得系争房屋物权的同时是否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问题,鉴于李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与 郎某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而柯某仅同意将系争房屋出 售,故郎某应当按上述合同约定价格的50%即人民币175万元, 向柯某支付房款,李某要求郎某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购房 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郎某向李某返还系争房屋之物权不 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重字第2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重字第2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柯某购房款人 民币1,7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7--7-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 2009 年 2 月过户至郎某名下前,虽登 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由于李某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李某 与柯某出售在香港共同投资的物业,故应当认定系争房屋在过户 给郎某前属李某和柯某共有。2009 年 2 月李某与郎某签订了系争 房屋的买卖合同,在办理该合同公证手续的过程中,柯某亦出具 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的书面意见,故应当认定李某与柯某对于将系 争房屋进行物权变动即过户至郎某名下均无异议,郎某有权取得 系争房屋的物权。关于郎某在取得系争房屋物权的同时是否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问题,鉴于李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与 郎某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而柯某仅同意将系争房屋出 售,故郎某应当按上述合同约定价格的 50%即人民币 175 万元, 向柯某支付房款,李某要求郎某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购房 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郎某向李某返还系争房屋之物权不 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重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重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柯某购房款人 民币 1,750,000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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