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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华,李裕琢-《婚烟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 行政与法 方及父母权益的考虑,“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父 为“合伙企业”,从而影响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 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我们认为, 定,不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和养老育幼的家庭职 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 能的发挥]况且根据《婚烟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夫 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商 妻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 椎。《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对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 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 子女名下的,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加以认定。若双 据这一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 方父母希望夫妻对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 份共有,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按各 产来加以认定。虽然《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 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而无需通过司法解 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对于夫妻 释来对其作出规定。[) 之间的财产权属而言,《婚烟法》较《物权法》应具有优 三、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问题 先适用的效力,故不能单纯根据产权登记的名义来加 《婚姻法解释(三)》中另一引起关注和争议的房产 以推定。同时,《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遗 问题是有关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如何处理 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能认 的规定。该解释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 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换言之,对于婚后由一方父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 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要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 则必须得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不能仅 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 依据产权登记名义来加以“推定”。况且《婚姻法解释 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 (二)》第2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 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 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 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也再次 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 表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要作为夫 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该条规定 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必须得由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 出台之前,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 方”。 产,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房产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将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 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二是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多的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 产。《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确认了第一种处理方 考量,避免因离婚分割房产而损害到出资购房父母的 式,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办法: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 利益。诚然,在处理财产问题上,理应维护父母的利益, 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议处 《婚烟法》第2条第2款就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 理:不能达成协议的,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由其 的合法权益“原则。然而,“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 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针对的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 活单位,仍然是社会的基础,保护婚烟家庭仍然是当代 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采取的原则是 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务。”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以夫妻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因此,维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所以将婚前一方 显然是维护婚姻家庭利益的重要方面。 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至于第2款规定,则是“将婚内房产·共同共有·与 主要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在婚 ·按份共有··混淆·了,动摇了作为特殊身份关系主体 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 的夫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约定除外)的法理基 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己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 础。”[们毕竞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在婚姻关系 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 中,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依附于身份 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根 关系之上的。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上,不能完全 据《婚姻法》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 根据物权法的原理来作出规定,而应根据婚姻法伦理 定,理应归个人所有。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 性的特征,体现出其“身份法”,而非“财产法”的本质属 少那些为牟取房产利益而动机不纯的“闪结”、“闪离” 性。]否则,缺少了婚姻伦理基础,将夫妻之间的关系 等“闪婚”现象的发生。 单纯地视为财产契约关系,则无异于将婚姻共同体沦 然而,与一般的财产相比,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中, 61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方及父母权益的考虑,“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父 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3] 我们认为, 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 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商 榷。《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 据这一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 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 产来加以认定。虽然《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 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对于夫妻 之间的财产权属而言,《婚姻法》较《物权法》应具有优 先适用的效力, 故不能单纯根据产权登记的名义来加 以推定。同时,《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遗 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方能认 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换言之,对于婚后由一方父 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要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则必须得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不能仅 依据产权登记名义来加以“推定”。况且《婚姻法解释 (二)》第2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 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也再次 表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若要作为夫 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必须得由父母 “明确表示赠与一 方”。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将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更多的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 考量, 避免因离婚分割房产而损害到出资购房父母的 利益。诚然,在处理财产问题上,理应维护父母的利益, 《婚姻法》第2条第2款就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 的合法权益”原则。然而,“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 活单位,仍然是社会的基础,保护婚姻家庭仍然是当代 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务。”[4] 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以夫妻 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因此,维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 显然是维护婚姻家庭利益的重要方面。 至于第2款规定,则是“将婚内房产‘共同共有’与 ‘按份共有’‘混淆’了,动摇了作为特殊身份关系主体 的夫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约定除外)的法理基 础。”[5] 毕竟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在婚姻关系 中,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依附于身份 关系之上的。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上,不能完全 根据物权法的原理来作出规定, 而应根据婚姻法伦理 性的特征,体现出其“身份法”,而非“财产法”的本质属 性。[6] 否则,缺少了婚姻伦理基础,将夫妻之间的关系 单纯地视为财产契约关系, 则无异于将婚姻共同体沦 为“合伙企业”,从而影响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 定, 不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和养老育幼的家庭职 能的发挥。[7] 况且根据《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夫 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 对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 子女名下的,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加以认定。若双 方父母希望夫妻对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 份共有, 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按各 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 而无需通过司法解 释来对其作出规定。[8] 三、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中另一引起关注和争议的房产 问题是有关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如何处理 的规定。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 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 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 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 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 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 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 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 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该条规定 出台之前,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 产,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房产 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二是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 产。[9]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确认了第一种处理方 式, 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办法: 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 买、 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 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议处 理;不能达成协议的,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由其 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补偿针对的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 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采取的原则是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所以将婚前一方 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主要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在婚 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 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 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 婚后获 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10] 因此,根 据 《婚姻法》 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 定,理应归个人所有。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 少那些为牟取房产利益而动机不纯的 “闪结”、“闪离” 等“闪婚”现象的发生。 然而,与一般的财产相比,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中, 刘国华,李裕琢-《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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