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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独立进行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4.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的适用,限于为意思表示及受领意思表示,故代理人的使命主要是代被代理人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对准民事法律行为得类推适用之。代理的这一特征,把代理行为与代人照看 儿童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区别开来 5.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然而它却是以被代理人名义 并在被代理人授权或法定或指定权限范围内,因而导致的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 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使因代理人过错而造成 的违法或其他不利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也必须承担,代理不对相对人承担代理 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代理制度的功能及其适用范围 (一)代理制度的功能 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在罗马法中,尚无代理制度。这是由于简单商品经济有为适用代理提供客观的经济条件 同时,罗马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极为严格。一般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完成一定程序 才为有效,故无请他人代理的可能。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而且社会生活日趋广泛和复杂 人们由于年龄、精神健康状态、知识、时间、条件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而迫切需要 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这就使代理制度的产生成为必要和可能。 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代理作为“委任契约”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篇,从 而初步有了代理的规定。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将代理列入“法律行为”一章加以规定, 把委任与授权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委任契约只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约束力,即使委任契 约无效,也不能以此对抗相对人,且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显名代理),进而形成了大陆法系 多数国家的代理法体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通常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其涉及的范围较大陆法系更 加广泛,它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其代理是以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作为 理论基础的,代理关系不仅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使代理人承担对第三人的 默示担保责任,同时它还可能影响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了德国法的立法例 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确立与发展,主要是因为它具有以下功能 1.拓展民事活动的空间。 2.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 民事权利的实现往往要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主要借助于法定代理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代理制度有用以 补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私人自治的制度的一面。 (二)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本为方便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设。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代 理只能适用于民事主体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民法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正常民事流转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允许将代理制度及其有 关规则扩展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是 (1)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如申请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许可的 行为等得独立进行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4. 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的适用,限于为意思表示及受领意思表示,故代理人的使命主要是代被代理人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对准民事法律行为得类推适用之。代理的这一特征,把代理行为与代人照看 儿童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区别开来。 5.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然而它却是以被代理人名义 并在被代理人授权或法定或指定权限范围内,因而导致的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 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使因代理人过错而造成 的违法或其他不利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也必须承担,代理不对相对人承担代理 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制度的功能及其适用范围 (—)代理制度的功能 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在罗马法中,尚无代理制度。这是由于简单商品经济有为适用代理提供客观的经济条件; 同时,罗马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极为严格。一般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完成一定程序 才为有效,故无请他人代理的可能。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而且社会生活日趋广泛和复杂, 人们由于年龄、精神健康状态、知识、时间、条件等原因,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而迫切需要 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这就使代理制度的产生成为必要和可能。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代理作为“委任契约”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篇,从 而初步有了代理的规定。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将代理列入“法律行为”一章加以规定, 把委任与授权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委任契约只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约束力,即使委任契 约无效,也不能以此对抗相对人,且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显名代理),进而形成了大陆法系 多数国家的代理法体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法通常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其涉及的范围较大陆法系更 加广泛,它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其代理是以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作为 理论基础的,代理关系不仅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使代理人承担对第三人的 默示担保责任,同时它还可能影响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了德国法的立法例 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确立与发展,主要是因为它具有以下功能: 1.拓展民事活动的空间。 2.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 民事权利的实现往往要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主要借助于法定代理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代理制度有用以 补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私人自治的制度的一面。 (二)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本为方便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设。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代 理只能适用于民事主体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民法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正常民事流转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允许将代理制度及其有 关规则扩展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是: (1)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如申请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许可的 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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