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法院应准许。 第8、9、10条: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且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另一方的违约责 任。并且,当事人还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担保人。 (二)调解合法原则 《规定》第12条明确列举了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包括4类:涉及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的: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调解保密原则 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会涉及各自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不 构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往往当事人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实践证明,公开调解的成功率很 低。《规定》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公开调解。 (四)灵活原则 《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一审、二审、再审均可调解)、调解方式(可到场调解, 也可背对背调解)、主持调解的人员(可选择第三人协助调解,也可由法官主持调解,也可 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均可制作调解书)、调解内容的确定(可全案调解,也可部分调解、 部分判决,甚至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灵活规定,不拘于统一形式。 三、《规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再审案件为何也可调解? 《规定》第1条规定,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均可调解。对于一、二审调解,民事诉 讼法已有规定,不再赘述。再审能否调解,民诉法未明确规定,《规定》明确再审也可调解, 理由如下: 1、从再审程序的启动看,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确有错误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也就 是进入再审的案件,必须确有错误。 实践中,一般由立案庭进行实体审和程序审,认为确有错误,报审委会讨论,由院长签 发进入再审。因此,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实际上绝大部分能肯定存在问题,审监庭只不过 走过场。因此,由审监庭在审理中,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也有利于案件处理。 2、从再审案件的性质看,再审案件一般都是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的不好,申诉信 访等问题还是难以解决,增加法院的工作压力。 (二)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规定》第3条对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作了扩大规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1、邀请协助调解。就是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案件有一定联系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 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2、邀请主持调解。不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人员主持调 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官依法予以确认,产生与主持调解同样的效果。 (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 调解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 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 的内容通常就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承认当事人这种协议,就不利于他们之 间的纠纷解决。故《规定》对调解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时,也予以确认。 (四)调解激励机制 调解协议生效后,多数能得到有效执行。但是,也不乏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 情况。一旦发生拒不执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往往会后悔作出的让步,正是这种顾虑也影响了 调解协议的达成。为了打消这种顾虑,《规定》确立了两种激励机制: 1、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这实际上就加 的15 第 7 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法院应准许。 第 8、9、10 条: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且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另一方的违约责 任。并且,当事人还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担保人。 (二)调解合法原则 《规定》第 12 条明确列举了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包括 4 类:涉及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的;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调解保密原则 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会涉及各自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不 构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往往当事人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实践证明,公开调解的成功率很 低。《规定》第 7 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公开调解。 (四)灵活原则 《规定》对调解启动的时间(一审、二审、再审均可调解)、调解方式(可到场调解, 也可背对背调解)、主持调解的人员(可选择第三人协助调解,也可由法官主持调解,也可 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均可制作调解书)、调解内容的确定(可全案调解,也可部分调解、 部分判决,甚至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灵活规定,不拘于统一形式。 三、《规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再审案件为何也可调解? 《规定》第 1 条规定,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均可调解。对于一、二审调解,民事诉 讼法已有规定,不再赘述。再审能否调解,民诉法未明确规定,《规定》明确再审也可调解, 理由如下: 1、从再审程序的启动看,我国民诉法规定只有确有错误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也就 是进入再审的案件,必须确有错误。 实践中,一般由立案庭进行实体审和程序审,认为确有错误,报审委会讨论,由院长签 发进入再审。因此,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实际上绝大部分能肯定存在问题,审监庭只不过 走过场。因此,由审监庭在审理中,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也有利于案件处理。 2、从再审案件的性质看,再审案件一般都是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的不好,申诉信 访等问题还是难以解决,增加法院的工作压力。 (二)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规定》第 3 条对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作了扩大规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1、邀请协助调解。就是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案件有一定联系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 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2、邀请主持调解。不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人员主持调 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官依法予以确认,产生与主持调解同样的效果。 (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 调解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往 往不单单是一个纠纷,他们通常会对各项法律关系一并解决,达成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 的内容通常就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不承认当事人这种协议,就不利于他们之 间的纠纷解决。故《规定》对调解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时,也予以确认。 (四)调解激励机制 调解协议生效后,多数能得到有效执行。但是,也不乏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 情况。一旦发生拒不执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往往会后悔作出的让步,正是这种顾虑也影响了 调解协议的达成。为了打消这种顾虑,《规定》确立了两种激励机制: 1、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这实际上就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