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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从事个人理财 顾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 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 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顺问服务 的质量讲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计别时,内部调杏监督人员都南亲白或委托话当的人品,以 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 并保证审计话动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 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 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 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 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 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哈的管理,洁断明确,具有较 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 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 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 业道德。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 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 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咨询顾问意见 销售理财计划。客户在力 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股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 客户移交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 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二 条商业银行 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 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了解所销售的银行产品、代理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 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 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 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三条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 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 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第二十四条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 一安户不话官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别,但户仍然要求 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婴说 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 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从事个人理财 顾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 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 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 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 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 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 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 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 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 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清晰明确,具有较 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 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 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 业道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 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客户在办 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 客户移交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 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 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了解所销售的银行产品、代理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 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 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 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 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 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 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 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 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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