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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 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若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 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七条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 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定期对客户评估报 告或投资顺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 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 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讲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 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术 。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 险”。 第三十一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置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 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章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 险性,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 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 充分性、有效性进 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 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 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别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 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 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 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 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 、风险管理能 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 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 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 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 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二十六条 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 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 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七条 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 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定期对客户评估报 告或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 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 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 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 险”。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置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 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章 综合理财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 险性,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 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充分性、有效性进 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 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 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 5 万元以上,外币应在 5 千美元(或等值外 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 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 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 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 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 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 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 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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