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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便可以不再充当监护人而履行监护职责了。但对那些已经承担了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来说 其风险和责任并未得到丝毫免除。至于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由其亲属轮流担任的观点亦存在问 题,如果精神病人的配偶与精神病人感情深厚且在长期的监护过程中摸索岀了护理经验,并 不希望由其他亲属轮流担任监护人,法律也不能强求监护人放弃监护。 (二)监护的特征 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须具有监护能力,不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要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 力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应当具有亲属朋友关系或者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依法产生的关系不得自行改变。 (三)监护的性质 法国、日本等国在民事立法中区分亲权与监护,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 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其中人身方面的亲权可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 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可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受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 权。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因 此,学者们对监护是民事权利还是一种职责有不同意见。有学者称监护为监护权,将其归入 身份权一类。另一类学者认为,监护制度之创设,在于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 护人自身利益,因此,监护不构成对被监护人的权利。《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 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纯粹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为职责 而非民事权利 本书认为,之所以有学者视监护为权利,盖因立法上未将监护与亲权作概念划分,致 使监护与亲权在内容上产生竞合时呈现权利与职责的双重表现。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应当是在 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设立亲权概念,将监护与亲权分立。 监护的设立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监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 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规定了四种:第 种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第二种是 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者任监护人:祖父母、 外祖父母:兄、姐。第三种是在上述两类监护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 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第四种是上述三种监护人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 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规定下列六种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一是配偶,二是父母,三是成年 子女,四是其他近亲属,五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 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六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据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六种监护人,前五种如果条 件基本相当,应按照上面排列的顺序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果条件差别较大,则应具体 考虑谁更适合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照顾其生活,监督其行为而定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 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权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应按先后顺序进行准,便可以不再充当监护人而履行监护职责了。但对那些已经承担了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来说, 其风险和责任并未得到丝毫免除。至于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由其亲属轮流担任的观点亦存在问 题,如果精神病人的配偶与精神病人感情深厚且在长期的监护过程中摸索出了护理经验,并 不希望由其他亲属轮流担任监护人,法律也不能强求监护人放弃监护。 (二)监护的特征 1、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须具有监护能力,不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要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 力。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应当具有亲属朋友关系或者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依法产生的关系不得自行改变。 (三)监护的性质 法国、日本等国在民事立法中区分亲权与监护,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 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其中人身方面的亲权可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 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可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受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代理权、同意 权。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因 此,学者们对监护是民事权利还是一种职责有不同意见。有学者称监护为监护权,将其归入 身份权一类。另一类学者认为,监护制度之创设,在于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 护人自身利益,因此,监护不构成对被监护人的权利。《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 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纯粹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监护为职责 而非民事权利。 本书认为,之所以有学者视监护为权利,盖因立法上未将监护与亲权作概念划分,致 使监护与亲权在内容上产生竞合时呈现权利与职责的双重表现。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应当是在 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设立亲权概念,将监护与亲权分立。 二、监护的设立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监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 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规定了四种:第一 种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第二种是 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者任监护人:祖父母、 外祖父母;兄、姐。第三种是在上述两类监护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 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第四种是上述三种监护人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 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规定下列六种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一是配偶,二是父母,三是成年 子女,四是其他近亲属,五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 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六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据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六种监护人,前五种如果条 件基本相当,应按照上面排列的顺序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果条件差别较大,则应具体 考虑谁更适合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照顾其生活,监督其行为而定。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 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权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应按先后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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