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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及其它足以识别身分之信息 一、遗弃 二、身心B待。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七、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或以儿童及少年为担保之行为。 九、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为或性交。 十、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炮、弹药或其它危险物品。 十一、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猥亵、色情或其它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 发展之出版品、图画、录像带、录音带、影片、光盘、磁盘、电子讯号、 游戏软件、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十二、违反媒体分级办法,对儿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 图画、录像带、影片、光盘、电子讯号、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十三、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十四、其它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十五、儿童及少年未受适当之养育或照顾。 十六、儿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诊治之必要,而未就医者。 十七、儿童及少年遭遗弃、身心虐待、买卖、质押,被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之 行为或工作者。 十八、儿童及少年遭受其它迫害,非立即安置难以有效保护者。 【罚则说明】 违反本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缓。 【保护措施九】-规定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遭受以下各 项行为儿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识别身分之信息。儿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它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之情事者,亦同。 一、遗弃。 二、身心虑待。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22 姓名及其它足以识别身分之信息。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七、强迫儿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骗、绑架、买卖、质押儿童及少年,或以儿童及少年为担保之行为。 九、强迫、引诱、容留或媒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为或性交。 十、供应儿童及少年刀械、枪炮、弹药或其它危险物品。 十一、利用儿童及少年拍摄或录制暴力、猥亵、色情或其它有害儿童及少年身心 发展之出版品、图画、录像带、录音带、影片、光盘、磁盘、电子讯号、 游戏软件、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十二、违反媒体分级办法,对儿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发展之出版品、 图画、录像带、影片、光盘、电子讯号、因特网或其它物品。 十三、带领或诱使儿童及少年进入有碍其身心健康之场所。 十四、其它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十五、儿童及少年未受适当之养育或照顾。 十六、儿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诊治之必要,而未就医者。 十七、儿童及少年遭遗弃、身心虐待、买卖、质押,被强迫或引诱从事不正当之 行为或工作者。 十八、儿童及少年遭受其它迫害,非立即安置难以有效保护者。 【罚则说明】 违反本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保护措施九】--规定于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遭受以下各 项行为儿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识别身分之信息。儿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它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之情事者,亦同。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儿童及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动或欺骗之行为。 四、利用身心障碍或特殊形体儿童及少年供人参观。 五、利用儿童及少年行乞。 六、剥夺或妨碍儿童及少年接受国民教育之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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